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陳軍皓
被 告 謝宜靜
吳麒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
7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