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林大衛)
被 告 林明慧
劉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03號裁
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前開裁定已於114年7
月16日寄存送達於予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住居所,並於同
年月00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