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33號
PCDV,114,訴,263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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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3號
原 告 陸誠
被 告 葉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上旬,將其父親葉德勝名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事
宜。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2月10日起,以假投資
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0時25分許,
匯款137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萬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是在不知
情的狀況下提供帳戶,我真的忘記為什麼會做這件事情。我
是低收入戶,我想要賺錢,我媽媽當時重病,我想要多付一
點醫藥費,我沒有錢可以賠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上旬,將其父親葉德勝名下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事宜,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欺手法,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0時25分,匯款137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37萬元損害
等情,被告因此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8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
告任由他人操作系爭帳戶,以協助詐欺集團取款、轉交詐騙
款項等情,堪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至為明
確,原告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萬元,即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提供帳戶云
云,然查,被告並非首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於本件發生
前之113年1月間,被告即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而於113年2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並經另案起訴判刑,此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又被告另辯稱想要賺錢多付一點醫藥費,是低收入戶,沒
有錢可以賠原告等語,此乃被告有關提供帳戶之動機及經濟
狀況之陳述,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自無從因此免除其損害
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不相符,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之,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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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