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13號
PCDV,114,訴,2613,202509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13號
原 告 劉倍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延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延
」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李延芬」,
惟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時固請求本院函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查明被告身分,惟經本院函詢
並無結果。是原告起訴之對象「李延芬」究指何人,仍屬不
明,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
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
延芬」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