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黃素梅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王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誤載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黃天牧,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6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並
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住居所之派出所,並於同年月
00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
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