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48號
PCDV,114,訴,2548,2025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胡昌

詹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27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詹雁媜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
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
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被告胡昌銘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是被告詹雁媜、胡昌銘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合稱被告)於民國113年
7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何廖侶」、「戰神電梯」、「荒」、「66666」等
成年人組成以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詹
雁媜擔任面交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胡昌
則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而渠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
」、「嘉實客服」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25日至113年7月5日,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82萬元。嗣原告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向本件詐欺集團
偽稱要再繳納200萬元,約定於113年7月14日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中和烘爐店」交付款項
,嗣被告詹雁媜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戰神電梯」之指示
,於該時間前往上開超商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員工「李欣
怡」工作證,收取款項並將蓋有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交付原
告收執時,旋為警逮捕;被告胡昌銘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荒」之指示,於上開時、地, 監視被告詹雁媜收款過程
,因被告詹雁媜供稱而遭警盤查,於同日10時10分許為警逮
捕。㈡被告既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於113年6月2
5日至113年7月5日因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82萬元
至指定帳戶之損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
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
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
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
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
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
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
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
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
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就其於113年6月25日
至113年7月5日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82萬元至指
定帳戶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就其請
求之要件事實,即其所受82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29號刑事判決為憑,並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為據,
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被告詹雁
媜擔任面交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胡昌銘則
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嗣被告詹雁媜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戰神電梯」之指示,於113年7月14日10時10分許前往上開
超商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員工「李欣怡」工作證,收取款
項並將蓋有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交付原告收執時,旋為警逮
捕;被告胡昌銘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荒」之指示,於上
開時、地, 監視被告詹雁媜收款過程,因被告詹雁媜供稱
而遭警盤查,於同日10時10分許為警逮捕,故被告2人均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認定原告於113年6月25
日至113年7月5日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本件詐欺集團
之款項共82萬元,與被告2人有關,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又從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僅能得知被告2人有參與1
13年7月14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詐欺集團前開詐得之82
萬元有何參與、分工或犯意聯絡,或被告2人於本件詐欺集
團係居於主導、指揮、分配任務之核心地位,則依上開說明
,實難認被告2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監控手之行為,
與原告前開遭本件詐欺集團詐得82萬元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
係,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亦為原告於113年6月25日至113年7
月5日止遭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既遂犯行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就其於113年6月25日至113年7月5日止遭詐欺所受損
害82萬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僅認定被告2人於113年7月14日欲收取原告遭詐騙交付款項時遭警逮捕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3年6月25日至113年7月5日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既遂所受損害82萬元部分,即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本應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係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依該條例第54條1項規定,應暫免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惟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暫免繳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一方繳納,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3年6月25日 13時31分 50,000 王道銀行 (048)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 13時32分 30,000 王道銀行 (048)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8日 9時45分 30,000 王道銀行 (048)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8日 13時07分 30,000 王道銀行 (048)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 9時31分 50,000 台北富邦銀行 (012)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 9時40分 30,000 台北富邦銀行 (012)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3日 10時41分 100,000 兆豐銀行 (017)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3日 10時42分 100,000 兆豐銀行 (017)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3日 10時48分 50,000 兆豐銀行 (017)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 10時02分 100,000 台新銀行 (812)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 10時04分 50,000 台新銀行 (812)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5日 11時26分 1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012)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5日 11時27分 50,000 華南銀行 (008)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5日 11時29分 50,000 台北富邦銀行 (012)0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