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32號
PCDV,114,訴,2432,2025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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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陳人禾

被 告 董秀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夫許國展,約定
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許國展自113年7
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租,經原告與許國展於114年1月15日成
立調解(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504號),
雙方合意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15日終止。許國展並同意於11
4年1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前述
調解成立後,許國展已自系爭房屋遷出,但其妻(即被告)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
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租約為證,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 50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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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