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04號
PCDV,114,訴,2404,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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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許傑煜

被 告 李芳男
周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
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
管轄法院者為限;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
訟法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
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規定之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
若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怡伶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
0樓狄宇商行之負責人、被告李芳男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民國111年11
月25日被告2人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然系爭車輛為瑕疵
車輛,系爭車輛無法驗車使用且遭監理站註銷牌照,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車輛售價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利息損失960,1
94元、鑑價費用5萬元、修理費及保管費共161,110元,總計
受有3,771,29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85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71,2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而本件被告周怡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20樓、李芳男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有起訴狀
附卷可參,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185條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要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法院即侵
權行為地以及結果地(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表意自由權受
侵害之地點)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自述簽約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1樓亞狄車行簽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則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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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