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64號
PCDV,114,訴,236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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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張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61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份,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之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日加收原貸款利率之40%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9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份,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之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日加收原貸款利率之40%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廢止前臺灣省
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為配合精省,內政部營建署即原告前身以民國88年10月2日8
8營署北管字第058515號函示:因省有國宅貸款衍生之抵押
權,抵押權利人變更為中華民國,管理人變更為內政部營建
署。是本件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人現為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
(二)被告於88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6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30年,自撥付借款日起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
自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其中國民住宅基金提
供貸款220萬元部分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銀行融資貸款
106萬元部分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借款利率自簽約起每
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調整1次,調整方法為:國民住宅基金提
供貸款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
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0.042%計算;銀行融資貸款部分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
率加0.875%計算,暨約定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
款利率50%之違約金(嗣以內政部營建署函示修正為就逾期
欠繳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2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40%之違約金)
,並約定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
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詎被告自113年1月11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二、被告則到庭稱:我承認我有欠原告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營建署88年10月2日88 營署北管字第058515號函、契約、借據、內政部111年3月31 日內授營宅字第1110805901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歷年表、催收紀錄 暨回執、放款全戶查詢單2紙為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二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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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