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太中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袁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萬9,8
52元(依起訴時存款帳戶內餘額及證券帳戶內股票市值總額計算
之,見本院卷第11、13、27、2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4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