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田○○
訴訟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以下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其雖於114年8月18日具狀陳報其因近期搬家事務繁
雜,並時值暑假期間,家中兒童有幼童照顧難以抽身無法到
庭等語,惟其既未經本院准假,自應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
況本院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14年6月30日即已
送達被告乙○○,然被告乙○○竟遲至114年8月18日始具狀請假
,自難認其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以下稱甲○○,與乙○○合稱被告
2人)於101年9月17日登記結婚,因甲○○與乙○○之夫即訴外
人鄭○儒為好友,每週都會去鄭○儒家作客,甲○○得知乙○○與
鄭○儒感情不睦,被告2人發展成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
之關係,乙○○不但於113年1月22日傳送其泡澡之腿部照片予
甲○○觀賞,被告2人更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合意性交
行為,已逾男女正常社交範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我承認原告起訴事實,金額部分請法院判決。
㈡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若夫
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
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
該方及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甲○○為夫妻,被告2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
實,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之泡澡腿部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040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
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9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7頁),應堪信為真。足見原告遭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可認定,原告依此主
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
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
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
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有前揭所述之不正常之交往關係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致原告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
學歷,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限閱卷所
附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以及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14年
7月13日(見本院卷第81、83頁送達回證2紙,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7月2日寄存送達甲○○住所,依法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7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4年6月
30日補充送達乙○○住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
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之宣告:判決主文所命被告2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2人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編號 事 件 1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被告2人於乙○○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家中社區樓梯間,甲○○以手指放入乙○○之陰道內進行愛撫。 2 113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5日間某日,被告2人於乙○○之家中廁所內,甲○○以手指放入乙○○之陰道內進行愛撫,乙○○以嘴巴含住甲○○之陰莖,為甲○○口交。 3 113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0日間某日,被告2人於乙○○之家中廁所內,甲○○以手指放入乙○○之陰道內進行愛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