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05號
PCDV,114,訴,230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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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AD000-A113563E(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563E之1(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A113563E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李慶彥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侵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侵附民字
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3563E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3563E之1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3563E之父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
、20萬元、20萬元分別為原告AD000-A113563E、原告AD000-
A113563E之1、原告AD000-A113563E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AD000-A113563E、AD000-A113563E-1、AD000-A1
13563E之父(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代號)主張被告對原
告AD000-A113563E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依
前揭規定,本件判決不得揭露關於原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設立圍棋教室,並在其住
處客廳及作為圍棋教室使用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且其明知
原告AD000-A113563E為未滿14歲之兒童,對於性行為之概念
未臻健全,而無同意或拒絕為性相關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
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5月11
日13時10分許,掀開原告AD000-A113563E褲子,以手撫摸其
生殖器;於113年8月3日14時0分許,脫下原告AD000-A11356
3E褲子,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且同時在原告AD000-A113563E
毫無所覺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未經原告AD000-A1
13563E同意,而以上開客廳、房間內監視器作為拍攝工具,
違反原告AD000-A113563E之意願,使原告AD000-A113563E被
拍攝上開遭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時之性影像。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3563E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原告AD000-A113563E-1、原告AD000-A113563E之父各4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
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
訴字第163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論斷,
又兩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各處有期徒刑8年1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查本件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視為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之行為,核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AD000-A113563E之貞操及性自主權及原告AD000-
A113563E-1、AD000-A113563E之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所
生保護及教養原告AD000-A113563E之權利義務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AD000-A113563E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AD000-A113563E-1、AD00
0-A113563E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核屬有據。
(四)經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節、原告AD000-A113563E所受精神上
痛苦、及原告AD000-A113563E-1、原告AD000-A113563E之父
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原告AD000-A113563E所生之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D000-A113563E、AD000-A113563E
-1、AD000-A113563E之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AD000-A113563E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原告AD00
0-A113563E-1、AD000-A113563E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2
0萬元、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30日,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之庭呈繕本簽收章)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一、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屬對職權假 執行宣告之督促,並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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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