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70號
PCDV,114,訴,227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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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魏筱涵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劉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4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3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
22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4,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自認際遇不順冀求改運後,認有機
可趁,遂自稱其係靈通者,可協助原告改變運勢、打通靈通
力,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向原告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
陸續將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29萬4,000元交與
被告。嗣原告發現被告送進行附表編號3、15所示之生基牌
改運儀式之照片竟相同,始察覺有異,而悉受騙。為此,扣
除被告已返還之25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04萬4,000 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易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審閱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就其所受損害404萬4,0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
之25萬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4萬4,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
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
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
12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改運儀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①劉柏榮於108年5月3日前某日,向魏筱涵佯稱:其可為魏筱涵處理祖先及魏筱涵之冤親債主,進行家族排列改運,惟須支付費用120萬元云云,致魏筱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劉柏榮華南銀行帳戶。 ②魏筱涵家族排列。 108年5月3日某時許 無 臨櫃匯款 120萬元 2 ①劉柏榮於108年6月14日前某日,向魏筱涵佯稱:其可為魏筱涵處理陳思豪之冤親債主,進行家族排列改運,惟須支付費用35萬元云云,致魏筱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陳思豪家族排列。 108年6月14日某時許 魏筱涵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店面(地址詳卷)(下稱魏筱涵店面) 面交現金 35萬元 3 ①劉柏榮於108年8月14日,向魏筱涵佯稱:其可為魏筱涵親自到香港之寶地,將金錢埋在寶地進行「生基牌改運」,經過3年6月後即可取出該筆金錢返還魏筱涵云云,致魏筱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魏筱涵生基牌改運。 108年8月15日13時40分許 魏筱涵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住處樓下(地址詳卷)(下稱魏筱涵住處) 面交現金 36萬元 4 ①劉柏榮於108年8月22日,向魏筱涵佯稱:其可親自出國取得礦石,為魏筱涵進行清脈輪之打通海底輪儀式,開通魏筱涵之靈通力,惟須支付劉柏榮出國取得礦石之機票、住宿費、採礦費等費用共計18萬8,000元云云,致魏筱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魏筱涵清脈輪(海底輪)。 108年9月4日20時許 魏筱涵店面 面交現金 18萬8,000元 5 ①劉柏榮於108年9月初,向魏筱涵佯稱:其可親自出國取得礦石,為魏筱涵進行清脈輪之打通臍輪儀式,開通魏筱涵之靈通力,惟須支付劉柏榮出國取得礦石之機票、住宿費、採礦費等費用共計13萬5,000元云云,致魏筱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魏筱涵清脈輪(臍輪)。 108年9月20日21時許 魏筱涵店面 面交現金 13萬5,000元 6 ①劉柏榮於108年10月2日,向魏筱涵佯稱:其可親自出國取得水晶,為魏筱涵進行清脈輪之打通太陽輪儀式,開通魏筱涵之靈通力,惟須支付劉柏榮出國取得水晶之機票、住宿費、採礦費等費用共計18萬8,000元云云,魏筱涵詢問可否在臺灣購買水晶即可後,劉柏榮進一步對魏筱涵佯稱:魏筱涵與眾不同,必須前往斯里蘭卡購買水晶打通太陽輪云云,致魏筱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魏筱涵清脈輪(太陽輪)。 ①108年10月  4日23時許 ②108年10月5日9時50分許 魏筱涵住處 面交現金 ①8萬8,000元 ②10萬元 7 ①劉柏榮於108年11月16日,向魏筱涵佯稱:其可親自出國取得水晶,為魏筱涵進行清脈輪之打通心輪儀式,開通魏筱涵之靈通力,惟須支付劉柏榮前往印尼取得水晶之機票、住宿費、採礦費等費用共計8萬元云云,致魏筱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魏筱涵清脈輪(心輪)。 108年11月20日22時2分許許 魏筱涵店面 面交現金 8萬元 8 ①劉柏榮於109年2月5日,向魏筱涵佯稱:可為魏筱涵進行清脈輪之打通喉輪儀式,開通魏筱涵之靈通力,惟須支付費用11萬1,000元云云,魏筱涵詢問疫情期間無法出國取得水晶,為何需要支付高額費用,劉柏榮進一步對魏筱涵佯稱:此係上面給的訊息,其會從國外輸入取得水晶云云,致魏筱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魏筱涵清脈輪(喉輪)。 109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 魏筱涵店面 面交現金 11萬1,000元 9 ①劉柏榮於109年3月13日,向魏筱涵佯稱:其可為魏筱涵處理陳思豪之冤親債主,進行家族排列改運,惟須支付費用21萬元云云,致魏筱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陳思豪家族排列。 109年2月25日10時許 魏筱涵住處 面交現金 21萬元 10 ①劉柏榮於109年2月24日,向魏筱涵佯稱:其可為魏筱涵處理陳思豪之冤親債主,進行家族排列改運,惟須支付費用36萬8,000元云云,致魏筱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陳思豪家族排列。 109年3月13日22時30分許 魏筱涵住處 面交現金 36萬8,000元 11 ①劉柏榮於109年3月17日,向魏筱涵佯稱:其可從國外輸入取得水晶,為魏筱涵進行清脈輪之打通眉心輪儀式,開通魏筱涵之靈通力,惟須支付費用22萬2,000元云云,魏筱涵詢問疫情期間無法出國,為何費用高於出國取得礦石水晶之費用,劉柏榮進一步對魏筱涵佯稱:此係委託朋友處理採礦之費用云云,致魏筱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魏筱涵清脈輪(眉心輪)。 109年4月1日22時許 魏筱涵店面 面交現金 22萬2,000元 12 ①劉柏榮於109年5月5日,向魏筱涵佯稱:其為魏筱涵進行清脈輪之打通頂輪儀式,開通魏筱涵之靈通力,惟須支費用18萬6,000元云云,魏筱涵詢問此次無須出國取得水晶,為何必須再支付費用,劉柏榮進一步對魏筱涵佯稱:其收到上面的訊息云云,致魏筱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魏筱涵清脈輪(頂輪)。 109年5月5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面交現金 18萬6,000元 13 ①劉柏榮於109年6月3日,向魏筱涵佯稱:其可為魏筱涵處理陳思豪之冤親債主,進行家族排列改運,惟須支付費用19萬6,000元云云,致魏筱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陳思豪家族排列。 109年6月5日22時許 魏筱涵店面 面交現金 19萬6,000元 14 ①劉柏榮於109年9月14日,向魏筱涵佯稱:其可為魏筱涵處理陳思豪之冤親債主,進行家族排列改運,惟須支付費用25萬元云云,致魏筱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陳思豪家族排列。 109年9月14日22時許 魏筱涵店面 面交現金 25萬元 15 ①劉柏榮於109年10月8日前某日,向魏筱涵佯稱:其可為魏筱涵陳思豪親自到香港之寶地,將金錢埋在寶地進行「生基牌改運」,經過3年6月後即可取出該筆金錢返還魏筱涵云云,致魏筱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交付右揭款項與劉柏榮。 ②陳思豪生基牌改運。 109年10月9日22時許 魏筱涵店面 面交現金 25萬元 (已退款) 合計:429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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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