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68號
PCDV,114,訴,2268,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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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吳怡君
被 告 陳冠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4,7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O商舖」、
「肯尼 Kenny」、「林家民」、「鑫鑫總鋪」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團),先由「肯尼 Kenny」對原告
佯稱辦理貸款取得本金進行投資可獲取高額報酬等語,致伊
陷於錯誤,而透過「肯尼 Kenny」介紹「林家民」之人辦理
貸款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4萬7,500元,並約定於民國112年
6月15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
利商店交付59萬7,500元(包含其他受害人匯入原告帳戶之
款項)。嗣「CO商舖」指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
取上開款項,再指示被告以收取之現金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
達幣,並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上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4萬7,5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 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由被告依「CO商 舖」之指示,向原告收取現金59萬7,500元後,再依指示購 買泰達幣後,並將泰達幣轉至「CO商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亦與原告 於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轉讓 電子合約影本、免責聲明書影本、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影本、購物分期代扣費用同意切結書影本、銷售契約影本 、買賣契約影本、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影本、交易重要事 項聲明書影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影本、利用行 動電話號碼辦理身分驗證服務使用者約定條款及隱私權告知 條款影本(偵卷第33至48頁)等件附於刑事卷證為憑,且經原 告援引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確定判決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 案件歷審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給 予被告,共計損失54萬7,500元,被告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上說明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萬7,5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3日送達(本院 卷第41頁),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萬7,500 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範意旨,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 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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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