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彭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8年9月14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
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
1期本息於113年10月14日償還。
㈡以上借款依被告等與原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
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6條或
第17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
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為2.295%】。另依前開契
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4年
1月13日止,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將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依前開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
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就本筆借款截
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936,840元未蒙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及兩造簽立之契約書提
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84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欠款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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