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52號
PCDV,114,訴,225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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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2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依Telegram暱稱「陳大
哥」之不詳成年人指示,將「陳大哥」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
為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陳大哥」使用。
嗣「陳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於112
年2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3月31日1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
而受有52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原告受詐欺集團損害之事實與被告
無關,被告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且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有關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雖為被告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原告因被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詐欺,112年3月31日13時11分許
,匯款52萬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為證(見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69號卷)。另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事實亦經本院
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5萬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亦是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現無
資力清償等語,然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
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
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
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
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
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
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本件被告為交付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
確表明系爭帳戶係要製作虛偽之金流,以便製造虛假之財力
及信用狀況,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之陳述,堪認被告知悉系
爭帳戶將供作不法之利用,主觀上對於前開帳戶將被用於詐
欺案件已有預見,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
,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52萬元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
自113年2月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
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
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
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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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