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蔡綉花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被 告 賴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添福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
呂添福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添福長期維持逾越一般朋友往
來之親密關係,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互稱「寶貝」、「親愛的」等語,並傳
送「想您」等表達情意之訊息,更與呂添福同車接送、相約
出遊,原告知悉後即於同年月15日傳訊要求被告與呂添福保
持距離,惟被告竟持續與呂添福維持婚外情關係,更屢次要
求呂添福刪除對話紀錄,甚且2人於同年4月24日相約由呂添
福接送被告時,呂添福於車內撫摸被告下巴、腹部、頭部、
背、大腿等身體部位,被告行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令原告蒙受巨大精
神痛苦,而有重大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並無能
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
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添福有相約出遊、親密對話及撫摸
頭部、下巴、大腿、腹部等身體部位之肢體動作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與呂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呂添福以機車
接送被告之照片及呂添福接送被告時之汽車內錄影畫面擷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6、77至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6頁),自堪信為真正。再觀諸被告與呂添
福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傳送「親愛的」、「想您了」
等文字,且於呂添福撫摸其頭部、下巴、大腿,腹部等部位
時亦未表示拒絕,甚且於原告傳送「麗珍 請你離我老公遠
一點,未來也不要跟他走的那麼親近也不要跟他出去」、「
因為妳是我的朋友,我不希望大家未來傷和氣 大家都是成
年人了 請你們好自為之」等文字予被告後,被告復將該訊
息轉傳予呂添福,並表示「您假裝不知道」、「刪除」等語
,足見被告明知原告與呂添福係夫妻關係,仍持續與呂添福
保持親密關係並多次為親暱之舉動,顯逾越一般普通朋友往
來之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被告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
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茲審酌兩造陳述之學經歷、工作、
所得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並兼衡兩造名下財產狀
況(見本院限閱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節、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1日送達被告
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是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7月12日,
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