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高重清
被 告 李家豪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胤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3年8月8日至113年8月20日間加入暱稱
「范冰冰」、「馬力歐」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之手法詐騙原
告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9日將其名下之台北富
邦銀行金融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
上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告乙○○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0,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
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再於113年8月
9日、113年8月10日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共計77萬0,800元
,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有原告113年9月13日調查
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照片、刑案現帳
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被告乙○○食指
指紋比對結果、114年5月16日少年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1號「下稱訴字」卷第17頁
至第57頁),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804號
宣示筆錄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裁定
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有上開宣
示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被
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
給付77萬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
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為00年0月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年僅15
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有能力加入詐騙集團並
依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其未舉證證明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即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自應就
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
萬0,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
(見訴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原告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9日12時46分至同日12時50分 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3次 150,000元 2 113年8月10日8時42分至113年8月17日8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 14次 62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