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瑋玲
許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4萬0,0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4.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66萬6,6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1萬6,65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瑋玲、許博淵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
7月1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
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2.66%機動計息。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即依本
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715%)加年率2
.66%(合計為4.375%)計付遲延利息」,及第5條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
僅攤還至114年3月15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前開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
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瑋玲、許博淵為連
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並自實
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計付方
式於111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
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2.155%機動計息。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
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即依中華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2.15
5%(合計為3.875%)計付遲延利息」,及第5條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
僅攤還至114年l月22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前開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
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瑋玲、許博淵為連
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5
年9月23日止,第1期本金於110年10月23日償還,嗣後每
月攤還1期,至115年9月23日止,共分60期,第1期本金攤
還金額1萬6,667元,第2期至第59期每期攤還金額1萬6,66
7元,最後1期攤還金額1萬6,647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10月23日超開始繳付,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
同調整。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第4條約定
,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
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
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5)。另依前開契約書第
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4年
2月22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並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4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就所餘欠款,本
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五)聲明:
⒈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應連帶給付
原告24萬0,032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4.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應連帶給付
原告166萬6,68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應連帶給付
原告31萬6,653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瑋玲、許博淵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
定書3份、借據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
查詢單、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郵政局二年期
定期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2號「下
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我得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7月14日、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
23日邀同被告陳瑋玲、許博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
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惟分別自114年3月15日、114
年1月22日、114年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是以,依授信
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未清償
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陳瑋玲及許博淵為本件消費借貸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瑋玲及許博淵與我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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