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張傅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下同)180萬元,並自111年6月17日匯入被告所屬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強制執
行費用,規費千分之8由被告負擔。㈤相關規費:查調債務人
財產及所得資料規費由被告負擔。㈥當日請假無所得及高雄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往返交通費用由被告負擔。㈦精神損失
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年中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
意使用上開2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
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4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於「富誠
信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
17日10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並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詐騙之侵權
行為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LINE通訊軟體通話記錄截圖
、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042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35頁、第5
9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
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
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
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80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
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0萬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