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亦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顯榮間114年度訴字第2139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利益之
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
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
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額數為新臺幣7萬294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