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廖亦淇 籍設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00鄰湖南00 之0號
被 告 陳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萬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林玥禎(即原告母親)之男友。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
8日21時50分許,在林玥禎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住處(下稱中和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之方式傷害原
告,致原告受有唇部擦傷、臉部擦傷、右手瘀青之傷勢。原
告於受傷後除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急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元損
害外,並因被告不法傷害原告身體健康,受有非財產精神損
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時,遭被告不斷辱罵,且利用優勢體
型及體能對原告多度傷害,更蓄意誣告原告涉及竊盜、強制
罪等不實羅織,造成原告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直負有
受暴之陰影,生活無法正常,精神所受損痛苦非輕,爰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299萬8650元。綜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1350元+299萬8650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與林玥禎是在家中用餐,原告先打
電話給林玥禎,後由桃園家中來到中和住處,被告是因為原
告先辱罵、挑釁,且原告亦出手攻擊,並用鑰匙劃被告的臉
,被告才基於防衛之意反擊,並與原告發生推擠衝突,被告
懷疑原告所受的傷並非被告造成,可能是原告當日來中和住
處前原告與其夫發生爭執時所傷。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號傷害案件(下稱
刑案)電子卷核對結果: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3年2月18日21時許在中和住處發生衝
突,原告因此受有唇部擦傷、臉部擦傷、右手瘀青之傷勢等
情,有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傷勢照
片、原告提供之衝突後錄影畫面暨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詳刑案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46至47頁反面,
刑案一審卷〈下稱一審卷〉第47頁),並核與原告之母林玥禎
於刑案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3
8頁反面,一審卷第117至125頁),且為被告於刑案一審時所
不爭執(詳一審卷第43至44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即已自承
有跟原告說「你再攻擊我的話我就要反擊了」,後續有與原
告發生推擠衝突,其有推原告之臉及肩膀等語(詳一審卷第4
0至41頁),是被告顯然已自認確實有出手推擠原告之行為。
衡以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均陳稱:其於前開時地
,與被告先發生口角衝突,後續被告有揮拳朝原告嘴角、臉
頰位置毆打,以及推擠、拉扯等行為,致其受有唇部擦傷、
臉部擦傷、右手瘀青之傷勢等語(詳偵卷第28至29頁,一審
卷第125至131頁),核其所言前後尚屬一致,並無顯然矛盾
或悖於常情之處,且原告所指稱遭被告傷害之位置,也與原
告提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相符,足認原
告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係被告所造成,被告抗辯
:前開傷勢可能是原告先前與其夫發生爭執時所傷,未必是
被告造成一節,並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攻擊,基於防衛之意不得已反擊一節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
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指稱原告亦有對其為傷害行為等情,固有卷附被告所
受傷勢照片為證(詳一審卷第69至72頁),且經被告對原告提
起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2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556號判決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1日,有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查,然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原告何人為先
出手之一方,而得以推認被告所為係排除不法侵害之正當防
衛行為。參酌林玥禎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於原告返
家時,其係在浴室中,其有聽到被告跟原告發生口角衝突,
後續也聽到2人打起來,然其無法分辨是何人先出手;其於
浴室出來後,有看到被告跟原告互相推擠,其遂過去制止2
人;其從浴室出來時有看到被告之臉及胸部受傷,原告則係
嘴角、嘴唇受傷等語(詳一審卷第116至124頁)。林玥禎之證
述內容,經核與刑案卷內被告及原告之傷勢照片、原告提供
之衝突後錄影畫面暨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均相一致,堪認證人
林玥禎所言確屬實在。是則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證人林玥禎
前開證述,以及兩造所受傷勢程度、部位大致相當等情狀,
本件事故應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無疑。更
何況被告於刑案中業已自認其有跟原告說「你再攻擊我的話
我就要反擊了」等語,而觀諸原告所受傷勢位置,包括臉部
及唇部等部位,而非僅原告之手部或身體等部位,足見被告
所為實係基於傷害犯意之反擊行為,而非排除侵害之必要行
為。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據以佐其係基於防衛之意而為
反擊,且反擊手段未逾必要程度,則被告以其係正當防衛為
由,抗辯:被告無庸對本件原告所受身體傷害負賠償之責云
云,並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8日21時50分許在中和住
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故意傷害之意,接續以
徒手毆打、推擠、拉扯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唇部擦
傷、臉部擦傷、右手瘀青之傷勢等情,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至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支出收據為佐,原告前主張應屬有據。
㈡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健康受損,精神
所受痛若非輕,爰請求被告賠償299萬8650元非財產精神損
害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獅子大開口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與林玥禎為母女關係;被告為高職畢
業、離婚、與林玥禎為男女朋友關係(以上有兩造戶籍查詢
資料附卷可佐)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分、地
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侵權行為之樣態、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為有理
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
350元(1350+30000=31350),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