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和慶屠宰場
法定代理人 余聲光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徐源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2,60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6,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雞隻,原告依約給付後,被告
遲未給付貨款,經兩造核算後,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5萬2,605元,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允諾將於106年1
2月11日清償前開貨款,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2,605元,及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書面付款
承諾書在卷可查(見竹院卷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2,605元
,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四、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積欠本金
45萬2,605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3
月4日之週年利率5%利息合計為61萬6,163元),亦非本於被
告認諾或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