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39號
PCDV,114,訴,2039,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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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蔡湘妮
被 告 楊逸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R」、「K公子」、Line暱稱「璋
官方客服NO.186」、「劉淑婷」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璋霖
官方客服NO.186」、「劉淑婷」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可投資獲利而約定
交付款項。被告即於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48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與原告碰面,並持冒用「璋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楊宗興」名義偽造之工作證、「璋霖投資現金
收款收據」等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璋霖
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取
得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
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原告
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48分許交付被
告現金100萬元款項,被告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又被告所為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900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下
稱系爭刑案)受理,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
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上開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
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
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假冒外派專員及收取現金
款項之車手工作,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100萬
元現金款項予被告乙情,已如前開認定,則原告意思表示自
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假冒外派專員並取領現金款項
之行為,造成原告之100萬元現金款項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
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
之人追償,原告所受10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被
告基於與其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
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亦為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件既已認定被告所為擔
任取款車手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暨自匯款
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
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
為基準,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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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