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37號
PCDV,114,訴,203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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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吳慧珍

被 告 潘世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
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人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
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而已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匯款進出即可獲得報酬,將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
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某日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
稱玉山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外幣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Walker。文謙」之成年男子。「Walker
文謙」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訊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待原告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
」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原告下載「雙豐PR0LIN
E官方」之APP,並向原告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05萬元至被告玉山臺幣帳戶,嗣「Walker。文謙」再聯
繫被告確認入帳情形,繼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
開款項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
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新臺幣110萬元,兌
換成美金,匯率30.065),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1
1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該案亦包含原告以外之其他被害人),併科罰金8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有上訴到二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下稱系爭刑案卷第64頁),並
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則被告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05萬元至被告玉山
臺幣帳戶,嗣被告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至被告玉山外
幣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上開行為已然遂行洗錢、詐欺之犯行。是被告主觀上
既有洗錢、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匯款行為遂
行詐欺集團對原告洗錢、詐欺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洵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附民卷第13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5萬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
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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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