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33號
PCDV,114,訴,203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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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何嘉芸
訴訟代理人 張旭閎律師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5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原告委託交涉購屋事宜
,得知原告有意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竟向原告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斡旋
金,可由其代為與屋主交涉購屋事宜,並稱上址屋主係「沈
智慧」,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至6月間陸續在臺北
文山區某處,共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遂於112年6
月間某日時許,交付其偽造之「沈智慧」簽立之現金收據予
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嗣後原告察覺有異,查得系爭房屋屋主
並非「沈智慧」之人,且被告自始未曾與系爭房屋屋主交涉
斡旋買賣系爭房屋事宜,被告取得上開200萬斡旋金後,即
未再理會原告,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
院擇一有利之認定,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



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足 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並交付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亦與原告於刑 事案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實際所 有人沈裕舜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偽造之訂金收據翻拍照片 影本1紙、兩造之對話截圖10張、原告與沈裕舜信義房屋 房仲劉川玄」的對話截圖1張、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 份等件附於刑事卷證為憑,且經原告援引作為本案證據資料 。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 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交付金錢,共計損失200萬元,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0萬元,核屬有據。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毋庸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之部 分再為審究,併以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9 日送達(審附民卷第35頁),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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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