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12號
PCDV,114,訴,201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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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李健銘
訴訟代理人 李罄
被 告 王宥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0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洪琮傑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即自112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你
的人妻媽咪-卉卉」、「yenni妍倪審計師」向原告佯稱:依
指示操盤獲得約會點數可與其約會,另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
告再依洪琮傑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分別以自動提款機或
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洪琮傑,再由洪琮傑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被告上開
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刑案記載之事實均無意見,伊也是被騙 的,伊有去提領金錢,刑事部分伊有認罪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復按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 分行,分別以自動提款機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 本案詐騙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刑事案件所不爭執, 亦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洪琮傑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附於本院刑事卷證可稽。且被告上 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 ,由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與本案詐騙成 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損失150 萬元,被告於詐騙成員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詐騙成 員,顯係與詐騙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揆上 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準此,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 得原告錢財之目的,縱非由被告取得原告之全部受騙款項, 或其僅領取車手、收水酬勞之利益,甚或未分配利益,惟依 上開法律意旨之說明,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 自應就原告受損金額之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亦 係受欺騙而為,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5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 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 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112年4月19日 0時3分許 50萬元 ①同日0時12分許 ②同日0時14分許 ③同日0時15分許 ④同日0時16分許 ⑤同日0時1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0 112年4月20日 23時5分許 50萬元 112年4月21日 13時11分許 100萬元 0 112年4月21日 0時3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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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