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05號
PCDV,114,訴,200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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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邵昀貞 (指定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被 告 鐘御郡

訴訟代理人 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35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6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6,435元暨利息(見本院卷
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朋友,於111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商議共同購買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股票,在雙 方取得共識後,被告於同日使用其所有證劵帳戶下單並以47 3.5元買入1,000股台積電股票,交易總價金為473,500元、 手續費為674元。原告則將上開股票買賣所得之半數款項即2 37,087元【計算式:(473,500+674)÷2=237,087】分次匯 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被告亦同意在賣出股票前,應先取 得原告同意。
 ㈡112年1月30日,雙方協議以每股540元價格賣出上開股票,賣 得價金扣除手續費、稅捐後為537,611元,因雙方未來仍有 買入台積電股票之計畫,故未立即計算上開股票賣出後各自 應分得之價金數額。又於112年2月15日,見台積電股價下跌 ,遂協議以每股523元價格再次買入1,000股台積電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該次交易總價金為523,000元、手續費為745 元。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討論賣出系爭股票事宜,均未達 共識。末於114年3月13日,原告見台積電股票市場價格高漲 而有意賣出,與被告商談時,被告始於114年3月17日向原告 坦承其本人早已於112年2月22日賣出股票。被告未取得原告 同意擅將股票賣出,並隱瞞原告,已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相應之損失。
 ㈢再者,原告係於114年3月20日請求被告為其盜賣股票一事為 金錢賠償,又台積電股票之價格,於該日最高價格為每股98 5元,最低為每股971元,均價為978元。是原告爰以該日均 價計算賣出台積電股票1000股,扣除0.1425%手續費及0.3% 之證券交易稅後,可得款項之半數即486,836元,為原告占 股1/2所應得之價款,自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㈣另兩造間本約定購買台積電股票所得相關股利,可以作為兩 人的旅遊基金,並確實有共同使用。依被告之記帳結果,相 關股利在兩造旅遊花費後,僅需再給付原告1,978元,原告 即以此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㈤綜上,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由原告應得半數之賣出 系爭股票之股款486,836元及所餘股利1,978元,惟被告已於 114年7月7日自行匯款252,379元予原告,故此部分金額應予 扣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36,4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12年間賣出系爭股票時,有打電話 給原告說要賣,但原告沒有接電話,後來事情多就忘記這件 事。股票本來就是有漲有跌,被告已經在114年7月7日把賣 出系爭股票得款的半數252,379元匯付給原告,原告請求應 依114年的股價來計算,顯然不合理。被告只是在賣出系爭 股票後沒有馬上付錢給原告,故被告認為只需要再賠償原告 賣出股票所得款項之半數,由賣出之日起計算至清償日為止 的利息即可,其他部分不需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朋友,前於111年9月7日協議共同合資購買台積電股 票,使用被告之證券帳戶,投資及損益均一人占一半,並於 同日以每股473.5元買入1,000股台積電股票。原告已將上開 股票買賣交易所需之款項237,087元分次匯入被告所有之金 融帳戶。
 ㈡兩造有約定被告證券帳戶於賣出台積電股票前,應取得原告 之同意。
 ㈢兩造協議於112年1月30日賣出上開股票,復於同年2月15日以



每股523元之價格再次買入系爭股票。
 ㈣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賣出系爭股票,並未經過原告之同意, 於賣出後亦未即時將所得股款之半數交付予原告。 ㈤原告於112至113年間有多次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談論賣 出系爭股票事宜,惟均未達成賣出之協議。
 ㈥原告於114年3月13日,因台積電股價上漲,與被告商談應當 賣出,被告始於同年17日向原告表示系爭股票早已賣出。 ㈦兩造同意將共同購買台積電股票所發的股利作為二人之旅遊 基金,經被告計算花費後尚餘3,955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半數1,978元,為被告所同意。
 ㈧原告於114年3月20日請求被告應賠償上述擅自賣出系爭股票 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7月7日給付原 告252,379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擁有系爭股票二分之一之權利, 亦知悉賣出股票前應得原告之同意,然被告卻於112年2月22 日,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並隱瞞此 事直至114年3月17日,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則否認其 出賣股票之行為有何侵權之情。是就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 成侵權行為一節,為兩造主要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並不 爭執系爭台積電股票雖係以其證券帳戶買入,實際上為兩 造各出資二分之一的共同投資,且出賣股票應經兩造之同 意,始得為之。是以,系爭股票之價值既為兩造所共有, 被告即不應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自行處分系爭股 票。苟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要出賣系爭股票,就擅自把股 票賣出,堪認已經不法侵害了原告的財產權,自應構成侵 權行為。此觀諸兩造間於114年3月13至20日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被告稱:「其實我之前遇到詐騙時為了要把錢孰 回來 把我的股票都及我們的股票給賣了」、「在113/2/2 2賣台積電:504,757(虧了18,988)」、「當然因為我欺 騙過你,沒經過你統一變賣你的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 41、43頁),即可認定被告確有欺騙原告之行為,並造成 原告之損害,應屬無疑。
  ⒉被告嗣又辯稱:其於102年間要賣系爭股票時,有打電話給 原告,但沒有接通,後來事情太忙才忘記云云。惟查,依 兩造間於113年1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你有賣 嗎 台積電今天漲很多」,經被告回覆以:「天啊 多少 了,我這幾天都被抓走,整個今天沒掛耶」、「不會700



了吧」等語來看(見本院卷第39頁),這次對話的時間已 經在被告賣出系爭股票(112年2月22日)之後好幾個月了 ,被告明明知道帳戶內已經沒有系爭股票,卻在原告詢問 時仍然加以隱瞞,以「整個今天沒掛耶」等內容,塑造其 仍持有系爭股票可以賣的假相,以繼續欺騙原告。況且, 系爭股票既是兩人合資,被告於102年2月賣出後也應當把 股款的一半付給原告才對,被告卻沒有這麼做,一直到本 案審理中才把當年賣出所得股款的半數匯付給原告。由此 可見,被告再辯稱其當時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要賣股票,只 是後來太忙忘記了等語,顯然是臨訟卸責的說法,不足採 信。
  ⒊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賣系爭股票,已 致其財產受有損害,乃屬侵權行為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 符,自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以114年3月20日台積電股 票交易價格之均價計算差價;被告則辯稱應以系爭股票實際 出賣日即112年2月22日之股價計算,而被告已經清償,故只 需再賠償遲付一半股款的利息即可等語。本院就此爭點,認 定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方法,依民法第2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 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 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 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股票既屬於兩造協議買入之共同投資,並約定 被告賣出應得原告同意,而股票交易所得應由兩造均分, 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賣出系爭股票,已使原告因此 喪失對系爭股票管理、處分及收益之權限。換言之,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就賣出系爭股票之行為,導致原告原定之交 易計畫受到妨礙,而無從取得預期之交易利益。也就是說 ,如果按照兩造原本的約定,原告本來可以在114年3月間 ,台積電每股股價超過900元的情況下,與被告一起賣出 系爭股票而獲利,而原告也確實這麼要求了。而台積電股 價在當時一直上漲、交易量巨大,也不可能出現系爭股票 賣不出去的問題。那麼,如果系爭股票還在被告的證券帳 戶中,原告可以取得以當時股價計算的賣出股款,這個預



期利益是客觀存在的事情,也是原告原本可以得到的財產 上利益。今被告違反兩造間的約定,早於112年間就把系 爭股票賠本賣出的行為,當然造成了原告預期利益的減損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的損害。被告再辯稱說, 股票本來就有漲有跌,當初賣多少就分一半給原告就可以 的說法,顯然違背常理,於法無據,難予採認。  ⒊原告在114年3月13日跟被告說想賣台積電股票,被告於同 月17日才承認股票已經不在了,原告乃於114年3月20日決 定請求被告賠償,依此情狀,堪認原告損失前述預期利益 的時間點,應以其請求時即114年3月20日之平均股價加以 計算為合理。經查,114年3月20日台積電股價格最高為 985元、最低為971元,均價即為每股978元【計算式:(9 85+971)÷2=978,此有當日之成交紀錄在卷可參】,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114年3月20日該日每股平均價格 978元,依兩造所有1,000股計算,於扣除0.1425%手續費 及0.3%證券交易稅後,再計算兩造應各得二分之一之比例 ,所得原告應受領之款項為486,836元【計算式:《978,00 0-(978,000×0.1425%)-(978,000×0.3%)》÷2=486,836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486,836元部 分,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現金股利1,978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堪信屬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括系爭股票售出股 款之半數486,836元、系爭股票現金股利所餘之半數1,978元 ,又被告已於114年7月7日匯款252,379元予原告清償本件債 務,應加以扣除。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6,435元( 計算式:486,836+1,978-252,379=236,43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提起民 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85、87頁),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 日起算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6,435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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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