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86號
反 訴 原告 郭正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反 訴 被告 賴彥臻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周松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7,4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
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5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2
日具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查,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併予主張擇一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55萬4,650元本息等情,核與反訴被告於本
訴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
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09萬720元本息,
訴訟標的不同,反訴仍應按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4,650元,應徵收反訴裁判
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