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張博瑋
被 告 蕭孟妤(原名蕭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7,69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7,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原告並於111年3
月1日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
分行帳戶內(帳號見本院卷),被告雖有陸續還款,惟自11
1年下半年起,即延拒還款,嗣經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確認
借款餘額185萬元,並再簽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
日前清償上述債務,爾後被告雖亦陸續還款,然自112年10
月6日後即未再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164萬7,690元,經原
告多次催討,被告仍避不見面不願清償,原告遂依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被告還款統計表、兩造111年12月27日借據影本1份、被告
還款計表各1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第21頁),核與其
主張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款項,尚餘164萬7,690元,迄今未
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貸款項,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有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8日送
達予被告(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萬7,690
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