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26號
PCDV,114,訴,182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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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羅元棓
被 告 王傳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26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淑華與原告及訴外人
羅敬舜等人間有債務糾紛,陳淑華為解決債務糾紛,依羅敬
舜提議,先將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與陳淑華後,再將系
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嗣因原告及羅敬舜欲使被告、陳淑華
離系爭房地,被告認原告及羅敬舜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房
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53分許,在系爭房地,兩
造談論上開債務及要求被告、陳淑華搬離時,雙方因而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擺放於該處客廳之短
刀,以持刀砍、刺之方式,致原告之前胸壁4公分撕裂傷、
左上臂2公分撕裂傷、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3公分撕
裂傷、右小腿5公分撕裂傷、雙手及雙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原告因本案後
身心受創,壓力巨大,時常夜不能寢,害怕人群,致無法工
作,無收入來源,故將配偶名下不動產出售,以維持生活,
並多次於精神科診所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
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本院刑事庭系爭刑案及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6441號之卷證資料內容沒有意見,但他們被判不
起訴不代表他們是無辜的,原告把我的錢騙走後,又把我老
婆騙到法院辦理租賃契約,才會發生這件事情,原告用詐騙
的方法把我的房子都騙走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等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41號、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462號、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又本
件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內
容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
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人
格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5日(
見附民卷第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
諭知,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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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