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鍾宛諭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鍾瑋珍
陳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黃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文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擔任板橋浮洲合宜住宅
日勝幸福站A3區(下稱A3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主任委員,嗣於112年10月30日辭任。斯時被告黃文慶
為A3社區物業經理,被告陳薏如及鍾瑋珍均為第7屆管委會
管理委員,被告陳薏如同時兼任監察委員。管委會於112年6
月29日收到訴外人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
來函稱管委會有人造謠:佑寧科技為求日勝幸福站A2區(下
稱A2區)之監控系統能順利點交,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A2區管理委員會云云(下稱系爭言論)。伊請被告黃
文慶將該函上傳至管委會LINE群組,管委會嗣後亦發函否認
佑寧公司之指控。詎佑寧公司對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指控伊於112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大合宜店前,向社區住戶即訴外人葉志祥稱:佑寧公司為
順利點交A2區監控系統,支付管委會200萬元云云,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佑寧公司之再議聲
請,及本院刑事裁定駁回佑寧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被
告陳薏如、鍾瑋珍於112年7月12日共同手寫證明書(下稱系
爭證明書)予佑寧公司,作為該公司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之佐
證。系爭證明書雖記載:「本人確實在板橋日勝幸福站A3區
管理中心與黃文慶先生討論社區事務時,親耳聽到黃文慶先
生向本人等表示,他聽到A3區機電委員葉志祥先生轉述主委
跟他說佑寧公司支付A2區200萬元整完成監控系統之點交」
等詞。然112年6月間,伊與時任A3區機電委員葉志祥私下討
論,在與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溝通、點交時要
謹慎處理,因伊聽說佑寧公司為順利點交A2區監控系統而給
付管委會200萬元。葉志祥問伊從何處知得此消息,伊回覆
是從LINE靠北群組看到,葉志祥隨後轉知予被告黃文慶。足
見被告均未合理查證,明知系爭言論來自LINE靠北群組,被
告黃文慶仍故意向被告陳薏如、鍾瑋珍稱系爭言論係伊所述
,而被告陳薏如、鍾瑋珍仍故意提交系爭證明書予佑寧公司
。被告曲指系爭言論為伊所述,且未經合理查證,即告之他
人,均已造成伊之名譽權受侵害,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各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各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鍾瑋珍、陳薏如均以:原告雖主張伊等未合理查證即指
稱系爭言論係出自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然依系爭刑
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系爭言論確實出
自於原告之口,伊等並非憑空虛構扭曲事實,且未將系爭言
論散布於眾。況社區監控系統設施等事項,與社區住戶之權
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非單純針對原告為貶抑性之評
價,原告與佑寧公司間若存有任何訴訟,亦未造成其名譽受
損,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文慶則以:當時社區在與建商做點交,相關訊息可能
會影響社區的權益。伊所為只是基於職務的要求而為求證,
不知為何會造成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陳薏如、鍾瑋珍曾同為A3區第7屆管委會管理委員
,被告陳薏如擔任監察委員。被告黃文慶曾受僱予A3區委外
物業公司即訴外人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麗華公司),並曾受美麗華公司指派擔任A3區物業經
理;被告陳薏如、鍾瑋珍共同提出系爭證明書載明「本人確
實在板橋日勝幸福站A3區管理中心與黃文慶先生討論社區事
務時,親耳聽到黃文慶先生向本人等表示,他聽到A3區機電
委員葉志祥先生轉述主委跟他說佑寧公司支付A2區200萬元
整完成監控系統之點交」等詞;佑寧公司曾就系爭言論對原
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78065號)、高檢署為再議駁回處分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佑寧
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原告對
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等之告訴,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對黃文慶提起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
間,並認定系爭言論出自於原告,被告陳薏如、鍾瑋珍主觀
上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且未散佈於眾(113年度偵字第59310
號),嗣經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775號),及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114年度聲自字第29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證明書、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本
院刑事裁定為憑(本院卷第31頁、第65至96頁),自堪信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
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
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
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
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
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
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
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
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
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係以:①被告黃文慶明知系
爭言論係來自LINE靠北群組,仍故意向被告陳薏如、鍾瑋珍
稱系爭言論係原告所述;②被告陳薏如、鍾瑋珍明知系爭言
論係來自LINE靠北群組,仍向佑寧公司出具系爭證明書,並
記載系爭言論係原告所述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黃文慶之部分: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之刑事告訴,業於刑事告訴狀
自承其有向葉志祥陳述系爭言論,嗣葉志祥將其與原告間關
於系爭言論之對話轉述予被告黃文慶知悉,被告黃文慶再將
「葉志祥轉述其與原告間關於系爭言論之討論」轉述予被告
陳薏如、鍾瑋珍(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270號偵查
卷第2頁反面、第3頁)。是被告黃文慶之言論係針對其與葉
志祥間曾經發生之對話內容,尚非無端虛捏、謾罵,或專以
損害原告人格、名譽為目的。況系爭言論內容涉及社居監控
系統設施等事項,與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息息相關。被告黃
文慶既為A3區物業經理,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加以判斷,自
會向同為A3區第7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被告陳薏如、鍾瑋珍
轉達並詢問此事之真實性。原告所指摘被告黃文慶未經查證
向被告陳薏如、鍾瑋珍轉述之行為,本身即是求證之過程,
被告黃文慶顯然欠缺真實惡意之侵權故意,而無原告所述完
全未予查證,逕直指原告確有以系爭言論詆毀佑寧公司,自
難認被告黃文慶上開行為會造成貶抑原告於社會上所受客觀
評價。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慶應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⒉被告陳薏如、鍾瑋珍之部分:
細繹佑寧公司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記
載,被告陳薏如、鍾瑋珍有出具系爭證明書,證實其等確實
與被告黃文慶討論社區事務時,聽到被告黃文慶表示葉志祥
轉述原告說佑寧公司支付A2區200萬元,才完成監控系統之
點交(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778號偵查卷宗第3、5
頁);再觀之系爭說明書所載:「本人確實在板橋日勝幸福
站A3區管理中心與黃文慶先生討論社區事務時,親耳聽到黃
文慶先生向本人等表示,他聽到A3區機電委員葉志祥先生轉
述主委跟他說佑寧公司支付A2區200萬元整完成監控系統之
點交」等詞,可知被告陳薏如、鍾瑋珍係因擔任佑寧公司對
原告提出告訴之證人,方才出具系爭證明書,且系爭證明書
僅記載被告陳薏如、鍾瑋珍與被告黃文慶3人討論社區事務
之對話,亦非無端虛捏、謾罵,或專以損害原告人格、名譽
為目的,而逕稱系爭言論確係出自原告之口。被告陳薏如、
鍾瑋珍並無真實惡意之侵權故意,僅係如實陳述親身經歷,
要無原告所述未予查證,逕直指原告有以系爭言論詆毀佑寧
公司等情,自難認被告陳薏如、鍾瑋珍上開行為會造成貶抑
原告於社會上所受客觀評價。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薏如、
鍾瑋珍應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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