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朱○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欽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陳○誠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良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蘇○雯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朱○
欽5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原告朱○蓉負擔40%、原告朱○
欽負擔4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0萬元、5萬元為
原告朱○蓉、原告朱○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朱○蓉與被告陳○誠在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件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誠與原告朱○蓉為網友關係,被告陳○良
、蘇○雯分別為被告陳○誠之父、母(兩造以下均直接以姓名
稱之),陳○誠明知朱○蓉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
於113年9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名流旅
店某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朱○蓉陰道內之方式,對朱○蓉
為性交行為得逞,不法侵害朱○蓉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
主權而情節重大;另陳○誠之行為,顯已侵害朱○欽對於朱○
蓉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身分法益,且亦屬
情節重大;再者,陳○誠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陳○良、蘇○雯為其法定代理人,未予適
當之監督,致陳○誠對朱○蓉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法應與陳○
誠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朱○蓉50萬元、朱○欽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我們對於少年事件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為獨立之人格權,以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為其內涵,而未滿16歲之人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思慮未
盡周詳,多不能充分了解性行為之意義,為保護其身體、心
理之正常發展,刑法第227條第3項乃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與此年
齡之男女經合意為性交者仍處以刑責。另同法第227條之1規
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亦稱兩小無猜條款,立法意旨揭示「年齡相若之年輕男女,
因相戀自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若一律以第227條之刑罰論
處,未免過苛,故一律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在侵權行為之
侵害程度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上開立法意旨以為適
當之酌定。
㈡經查,陳○誠為00年0月生,朱○蓉為00年00月生,陳○誠與朱○
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性交行為,陳○誠未違反朱○蓉之意願
等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547號審理後,認
定陳○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為性交罪,裁定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有該
案件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前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段說明,堪認陳○誠與朱○蓉之行為該
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27條之1之要件,陳○誠所為乃不
法侵害朱○蓉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情節重大。且朱○
欽對上開性行為之發生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衝擊,因此須花費
更多心力教養朱○蓉關於兩性教育議題,衡情精神上自感痛
苦,堪認朱○欽基於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同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從而,原告請求陳○誠分別賠償其等所受精神上痛
苦,即屬有據。
㈢次查,陳○誠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僅17歲,衡諸本件侵權行為之
具體情節,應認陳○誠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陳○良、蘇○雯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陳○誠亦負有監督之
責,而陳○良、蘇○雯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陳○誠為本件侵權
行為時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之緣由
,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陳○誠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陳○誠為本件侵權行為
時為17歲之少年,朱○蓉為14歲之少女,兩人思慮未臻成熟
,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猶合意發生性行為,堪認已影響朱
○蓉身心健康發展,朱○欽之身分法益亦同受侵害;然考量陳
○誠並未違反朱○蓉之意願,復參酌兩造學經歷,暨本院依職
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所顯示收入及財產狀況,再佐以本件情節、被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朱○蓉、朱○欽分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6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限閱
卷送達回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
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朱○蓉10萬元;朱○
欽5萬元,及均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
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
後之書面陳述,非本院所得斟酌審究,且不影響判決結果,
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