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67號
PCDV,114,訴,1767,2025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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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嘉鋒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宏祥約定
由原告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股東及董事,並成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且依法
完成公司變更登記。黃宏祥則於102年10月15日出具切結聲
明書,其中第4條約定原告有權隨時更換被告公司負責人、
應由黃宏祥負起辦理更換之責。嗣因被告公司積欠債務及稅
款,原告之信用亦受波及,並因此有遭受稅捐機關調查、處
分之風險,原告遂訴請黃宏祥依約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
手續,業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
第778號)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本件原告僅被告公
司名義負責人,未曾參與被告公司實際經營,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至遲於另案判決確定(即105年1月4日)
時,已不存在。因目前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黃宏祥
不願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履行,然由原告單方執另案確定判
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也遭主管機關拒絕,原告自有提起本
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法律上利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自105年1月4日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一事,被告不爭執。原告僅為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因在另案判決前,原告將被告公司存款私自提領一空,故被 告公司實質負責人黃宏祥才不願配合原告去辦理變更登記, 希望原告能將提領款項返還被告公司。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 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 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10 5年1月4日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 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可信屬實。 又本件被告雖未爭執自105年1月4日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肇於黃宏祥於另案判決確定後,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協同原告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而原告前執另案確定判決單方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 理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一事,也遭新北市政府以另案確 定判決查無有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 由,拒絕辦理(詳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 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法律上利益。 至原告究否利用其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際,擅將被告公司 存款提領一空,則屬另事,與其等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無涉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 5年1月4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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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