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60號
PCDV,114,訴,166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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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雅葳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
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潘鑫育於93年3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3年3月29日起分
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以上部份,加倍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潘鑫育繳至94年12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總計尚欠30萬7,704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110
年5月20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又被告為潘
鑫育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原告曾於97年間對潘鑫育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38323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其消費借貸債權已完成時效之中斷,亦於10
1年間以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假扣押並執行潘鑫育之不動產,
並獲執行分配受償,原告雖係持95年度執字第4428號債權憑
證,陳明債權並進行分配領款,但原告之聲請理由係以請求
清償借款為目的,非以為清償票據債權為由,故原告對潘鑫
育為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及於連帶保證人,並
於程序終結後重行計算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時效。
 ㈣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704元,及自94年12月7日
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又自95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潘鑫育前為擔保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共同簽發發票
日93年3月29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94
年票字第12057號裁定准許(下稱本票裁定),95年間原告
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票債權中30萬7,704元本
息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執行未果,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4428號債權憑證。原告先
後於99年、100年、101年、102年12月13日持該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以被告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中30萬7,704
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未果,該債權憑證之執行程
序於102年12月30日終結;原告於11年後即113年11月9日復
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執行程序於113
年12月5日終結;被告復於114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35號受理在案。是原告自消費借貸期
限屆至本件訴訟前,從未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均係以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
時效,業經被告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14年度
訴字第1629號案件審理中,原告見另案敗訴可能性極高,遂
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固曾於95年2月21日以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依據,聲
請准予假扣押,取得95年度裁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95年3
月15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95年3月21日執行終結而時效
重行起算,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
5年,故至遲應於110年3月20日前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之行為。惟原告遲於114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復未能舉證此段期間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其
借款返還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併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罹於
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係按剩餘未
還款項之數額、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
,與主權利間有從屬性,應隨同主權利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有以清償借款為由執行主債務人潘鑫育
之不動產,並獲執行分配受償,聲請理由係以清償借款為目
的,非以清償票據債權為由,故發生中斷消費借貸請求權之
效力等云云,惟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94
號民事執行卷宗,該案債權人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於101年5月
21日,以拍賣抵押物為由聲請執行潘鑫育財產,原告於102
年8月23日以債權憑證(以本票裁定換發)及本票正本為執
行名義,併案聲請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受償執行費2,
462元,該案執行程序於102年10月28日終結,難認原告101
年間已經合法行使消費借貸之權利而中斷時效的進行。
 ㈣綜上,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於110年3月20日時效完成,
縱曾於101年間併案對潘鑫育之財產執行,仍係基於本票債
權請求權,非消費借貸請求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潘鑫育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合併之花蓮
銀行借款50萬元,嗣潘鑫育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0萬7,70
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主張原告
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亦隨
同消滅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給付30萬7,70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又票款請求權與借款返還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各不相同,本無以聲請執行票款債權
作為中斷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事由之餘地,各請求權有無中
斷時效事由,應分別視之,始符合法律對不同之請求權特設
不同時效期間之意旨。
 ㈡經查,潘鑫育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銀行借款50
萬元,潘鑫育自94年12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30萬7,70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借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17
頁、第21頁、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故原告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
,又97年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潘鑫育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
權時效應重行起算。原告復主張101年間有以清償借款為由
執行潘鑫育之不動產,並獲執行分配受償,對潘鑫育中斷請
求權時效之效力及於被告云云;惟參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9294號民事執行卷宗(下稱花蓮執行卷),
原告於102年8月23日持以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及本票正
本為執行名義,併案聲請對潘鑫育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見
花蓮執行卷第238、239、322頁),核係基於行使本票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並非基於消費借貸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原告
之主張顯與上開強制執行之情節有違,依前段說明,原告無
從以聲請執行票款債權作為中斷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事由,
則原告主張其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並不可採。
 ㈢次查,原告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時效自97年間對潘鑫育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中斷後,其後並無再持該執行名義對主債務人潘
鑫育請求,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
亦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自97年間
時效重行起算15年,至112年間即已完成而消滅,而此消滅
效力原告遲至114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就原告
之消費借貸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
告對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既已於112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其
併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被告拒
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萬7,70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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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