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92號
PCDV,114,訴,159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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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
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憲宏律師
被 告 陳美麗

陳美玲
陳奕宇即陳由欽



陳慈君


陳猜


陳由傑


陳信安

陳佩瑜

追加被告 侯博文
侯博學
侯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成
子寮段成子寮小段18-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8.9平
方公尺之土地所成立之基地租賃關係,其租金應自民國114
年6月5日起調整為按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
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侯福同
被告,並聲明: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成子寮段成子寮小段18-12地號)如附圖所示1
8-12,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成立之基地租賃關係,其租
金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按每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被告並應予每年12月31日連帶
給付之,惟侯福同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2月31日死亡(
見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70號「下稱重簡字」卷第61頁),
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原告即請求追加
侯福同繼承人即被告侯博文侯博學侯勝裕為被告(見重
簡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認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之土地權
利範圍為全部之68.9平方公尺,非僅如附圖所示之61平方公
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2號「下稱訴字」卷第71頁至
第75頁),從而為被告及下列訴之聲明之變更,而請求法院
增加租金之訴訟對權利人即全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且
上開變更均屬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美麗、陳美玲、陳奕宇陳慈君陳猜陳信安
陳佩瑜,追加被告侯博文侯博學侯勝裕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成子寮段成子寮
小段18-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及追
加被告(下合稱被告)所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占用
61平方公尺,而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認定兩造間具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
,但因被告數十年來從未繳納過租金,也未於上開民事事
件中提出任何租約或繳租收據,究竟何時成立不定期基地
租賃關係以及每月租金為何,均有不明。又系爭土地位在
五股洲子洋重劃區旁,於重劃後土地價值大幅上漲,大樓
聳立人口眾多,周邊商店街林立且距離成州市場僅有50公
尺,有早市夜市,距五股成州國小也只有約100公尺左右
,並鄰近成蘆大橋及64線快速道路,已規劃五股泰山輕軌
交通四通八達極為便利,生活機能極佳,而以系爭房屋外
觀老舊程度及使用材料觀之,顯然已存在數十年以上,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103年1月為新臺幣(下
同)5萬8,900元,104年1月為6萬6,900元,105年1月為6
萬8,500元,110年1月為6萬9,200元,111年1月為7萬2,70
0元,113年1月則為8萬4,900元,可見系爭土地價值已呈
現大幅上漲之趨勢,至113年系爭土地價值已高達584萬9,
610元(記算式:68.9㎡84,900),因此不論原定租金為
何,系爭土地價值已大幅增值,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租金調漲為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百分
之十計算之數額,且因兩造間原本之繳租日為何尚有不明
,故應自調整租金後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
(二)並聲明:
   1.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
前成子寮段成子寮小段18-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
積68.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成立之基地租賃關係,其租金
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按每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被告並應於每年12月31
日連帶給付之。
   2.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等職之合作金庫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由傑則以:租地建屋人係其爺爺陳份,爺爺過世時,
繼承人沒有辦理繼承或拋棄,從99年開始官司延續到現在,
早期廟方會有人固定來收租金,1年收2次,因為金額不大,
所以誰在住誰就付,其母親手上有2張收據,其他細節其就
不懂,希望官司趕快結束把土地還給廟方,現在是被告侯博
文、侯勝裕住在那邊,目前狀況是被告侯博文侯博學不願
意放棄,被告陳慈君聯繫不上,其餘被告均願意放棄。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除被告陳由傑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城市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租賃物為不動產
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
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
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且系爭土地價值大幅增值,租金應調漲至按每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
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見重簡字卷第21頁、第23
頁),查被告均為陳份之繼承人(見訴字卷第53頁),而
陳份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經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認定(見訴字卷第8
5頁至第87頁),再佐以被告陳由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稱早期原告有固定收取租金等語(見訴字卷第66頁),且
兩造就上開租賃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足供認定定有期限之證
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再系爭
房屋於稅籍證明上記載折舊年數59年,則上開不定期間租
賃關係歷時已久,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7,
600元/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萬3,600元/
方公尺,顯然具有相當漲幅,則系爭土地價值於兩造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後已有相當漲幅,原告聲請增加租金,
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旁多有商家,且鄰近新北市○○區○○
○○○○○00號快速道路,堪認屬生活及交通均便利之地區,
有GOOGLE列印地圖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1頁),是原
告請求調整為按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堪認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每年12月
31日連帶給付之,惟民法第442條僅就租金增減為形成之
訴,並未就其他租賃條件賦予形成權,且原告未就任何部
分租金已屆清償期提出證明,故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及租
賃關係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兩造就原告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成子寮段成子
寮小段18-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8.9平方公尺
土地所成立之基地租賃關係,其租金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因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需
合一確定,故以被告間最後送達日計算,見訴字卷第47頁
)調整為按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金部分,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
,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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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