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87號
PCDV,114,訴,158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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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莊景鈞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吳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及各期
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就各該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該期到期部分以伍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
該期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及2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恢復承租時之原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7月16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
原告75,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嗣於114年8月13日確認
變更聲明如下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由106年7月16日至113年7
月15日為止,期初租金為66,000元,每年遞增1,000元、第6
年、第7年每年各調整2,000元,租金繳付方式均由原告於每
月15日親赴系爭房屋向被告領取,並由其簽名作為給付證明
,詎被告自109年4月15日起,藉口疫情因素,按其意願隨意
給付不同租金數額,迄至原告提起本訴時已積欠租金達156,
000元,被告未依約繳租,原告已於113年4月18日以存證信
函及LINE通訊軟體分別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屆滿後將不再更
新或繼續等情。詎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3年7月15日屆滿,惟
至今被告履經催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積欠如附
表所示租金24,000元未予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手寫部
分之約定,被告應於退租時復原系爭房屋之原貌,包含招牌
拆除及裝潢等,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20條,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
金。又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3年7月15日屆期,兩造於系爭租
約第3條手寫約定,租金逐年調整增加1,000元,現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租金24,000元,及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6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
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75,00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106年4月就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約從
斯時開始算,惟自同年6月20日才開始算房租,因同年7月15
日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李秀霞,始跟原告重新簽立系爭
租約,然兩造約定租賃期間應為15年以上,原先租賃契約未
訂有期限,106年7月15日更換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時,原
告擅自用黑筆添寫文字,增加原本沒有之約定,即系爭租約
第2條租賃期限「柒年106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
、第3條「第六年、第七年每年各調整貳仟元」、第13條手
寫字跡、第14條手寫字跡、第20條手寫字跡及第22條手寫字
跡部分均為原告自行添寫並未告知被告,又原告用黑筆所添
寫部分,雖有原告印文,及二個指紋,但沒有印象伊與連帶
保證人有按指印,舊的租賃契約被原告收回;被告繳納租金
至113年5月,伊有積欠附表所示24,000元租金,之後原告都
不來收租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有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06年7月16日起
算,租金期初每月66,000元,租金逐年調漲1,000元,被告
積欠附表所示租金24,000元,106年7月15日更換連帶保證人
李秀霞時,原告以黑筆在系爭租約書第3條、第13條第14
條、20條、第22條填寫手寫字跡部分等情,並有兩造各提出
系爭租約、各期租金簽收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
頁、第117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113年7月15日租期屆滿後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有無約定租賃期限?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主張租賃期限
屆滿,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6
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75,000元
,及各期應為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
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有乙方(即被告)於退租時
應將復原租房前之原貌歸還甲方(即原告),包含招牌拆除
及裝潢等,可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時,除經原告
同意外,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兩造租賃期限至113年7月15日屆滿一節,業據提出
系爭租約1件,已如前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關於租賃契約書各執一份,而
被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與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內容經核閱
均相同一節,有兩造分別提出系爭租約各1件(見本院卷第2
5頁至第30頁、第117頁至第124頁)在卷可佐。又按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
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
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為被告於本院自承為其親簽無誤(見本
院卷第104頁),則系爭租約,依上開規定,即推定系爭租
約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並未有約
定租賃期限,租賃期限應該是15年以上,另系爭租約第2條
租賃期限「柒年106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第3
條「第六年、第七年每年各調整貳仟元」、第13條手寫字跡
、第14條手寫字跡、第20條手寫字跡及第22條手寫字跡部分
,均為原告自行填載,未經被告同意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商業使
用,其當具有相當社會商業交易及締約實務之豐富經驗,且
被告自106年7月15日更換連帶保證人起即保有系爭租約之租
賃契約書,豈有任意由原告自行添寫之理,況系爭租約手寫
字跡部分上均蓋有原告印文外,另有指紋二枚,而被告就手
寫條款旁指紋僅表示不記得是否伊蓋的,而未否認非其所捺
印指紋,參以兩造既非親戚亦無特殊情誼,原告豈有出租系
爭房屋給被告,而未約定租賃期限,並擅自增加被告未同意
契約條款,徒增兩造嗣後法律關係紛雜複歧,被告此部分抗
辯應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租期已屆
滿,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非無據。
 ⒊綜上,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13年7月15日屆滿,被告迄
今仍未搬遷,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455條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6
6,000元正,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是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
,自應依前開規定按月給付租金。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未依
系爭租約繳付全部租金,共計欠繳如附表所示租金24,000元
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堪已認定

 ⒊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於締
約時給付押租金123,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雖原告稱
押金已經抵扣113年6月、7月租金而無剩餘,然系爭租約於1
13年7月15日屆期,則被告依照系爭租約最後一次繳納租金
應為113年6月15日繳納74,000元,則以押租金123,000元予
以抵充後,尚餘49,000元(計算式:123,000元-74,000元=4
9,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應給付租金金額24,000元
,以所餘押租金49,000元予以抵充後,已無剩餘,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一樓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二樓則為訴外人莊晴雯所有一節,有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
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之損害,至於系爭房屋二樓之使
用收益損害,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固可認為訴外人莊晴雯
已轉讓授權給原告,而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滿,則難認訴外
莊晴雯亦有授權或轉讓使用收益權限給原告,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期限屆滿後(即113年7
月16日起)因占用系爭房屋一樓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系爭房屋二樓部分),則無所據。
 ⒉又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時租金每月74,000元,已如前述,又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為臨路營業店面使用,與訴外人莊晴
雯所有系爭房屋二樓無店面效應相較,系爭房屋一樓租金額
在系爭房屋租金額佔比,認以百分之70即51,800元(計算式
:74,000元×70%=51,800元),即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應
屬適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即51,8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應
予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於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仍未給付時即陷於
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於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800元,及各期應為
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租金到期日 每月租金 實際支付租金 當月積欠金額 1 112年5月15日 72,000元 71,000元 1,000元 2 112年6月15日 72,000元 71,000元 1,000元 3 112年7月15日 74,000元 72,000元 2,000元 4 112年8月15日 74,000元 72,000元 2,000元 5 112年9月15日 74,000元 72,000元 2,000元 6 112年10月15日 74,000元 72,000元 2,000元 7 112年11月15日 74,000元 72,000元 2,000元 8 112年12月15日 74,000元 72,000元 2,000元 9 113年1月15日 74,000元 72,000元 2,000元 10 113年2月15日 74,000元 72,000元 2,000元 11 113年3月15日 74,000元 72,000元 2,000元 12 113年4月15日 74,000元 72,000元 2,000元 13 113年5月15日 74,000元 72,000元 2,000元                 小 計 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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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