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78號
PCDV,114,訴,1578,2025091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葉婕楹
被 告 陳曉

劉彥緯

黃宜民 籍設雲林縣褒忠馬鳴村0鄰馬鳴00之 0號

徐榮品

錦榮
陳宥瑄

陳俊佑

何育

訴訟代理人 郭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曉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彥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宜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徐榮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張錦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宥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曉青、被告劉彥緯、被告黃宜民、被告徐
榮品、被告張錦榮、被告陳宥瑄各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陳曉
、被告劉彥緯、被告黃宜民、被告徐榮品、被告張錦榮、被
陳宥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陳曉青、被告劉彥緯
、被告黃宜民、被告徐榮品、被告張錦榮、被告陳宥瑄各以
新臺幣1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曉青、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張錦榮、陳俊
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宜民劉彥緯(暱稱「黃曉明」、綽號「劉叔」)於
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參與由暱稱「升官發財」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
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
別擔任該集團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及車手頭之工作(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宜民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招
募被告徐榮品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劉彥緯則招募被告
錦榮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張錦榮參與該詐欺集團後
,再招募被告陳俊佑、被告陳曉青等人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
;被告陳宥瑄則經訴外人戴晉宇介紹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
再招募被告何育緁(原名周佾錤何佾錤)加入參與該詐欺集
團。被告8人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分工,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手
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監管人頭帳戶金流之被告黃宜民通知
車手頭之被告劉彥緯,再由被告劉彥緯於車手集合待命據點
,指示監看人員偕同車手前往提款,並於車手提款交付後統
收上繳,被告徐榮品則負責在據點現場監管車手,被告張錦
榮則負責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並協助其招募之車手提
領款項,被告陳宥瑄則依指示偕同監看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
前往提款後,收款交付被告劉彥緯,被告陳曉青、被告陳俊
佑、被告何育緁即負責提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偕同監看成員,帶返交付被告劉彥緯
一收齊後轉交收水成員,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約定報酬。被告黃宜民劉彥緯徐榮品、張錦榮、陳宥
瑄、陳曉青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以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路易莎咖啡
廳門市等處,為車手集合行動據點,由被告劉彥緯徐榮品
、張錦榮陳宥瑄陳曉陳俊佑何育緁等依指示在上開
據點集合待命;被告黃宜民則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以電腦
設備連結網路確認詐騙被害人匯款入帳後,即通知被告劉彥
緯指示車手提領。
 ㈡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至111年2月14日間,在桃園市龍潭區,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投資
股票、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原告受騙陷於錯誤,於111
年1月24日12時4分、14時,各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85萬元,合計100萬元至被告陳曉菁申辦臺北富邦銀
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再
由被告黃宜民通知被告劉彥緯(被告徐榮品在場監管車手)
,被告劉彥緯再指示被告陳宥瑄偕同監看被告陳曉青,於11
1年1月24日14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
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包含原告匯入100萬
元及另名被害人賴來勉於111年1月24日12時12分遭詐騙匯入
富邦帳戶80萬元)後,返回由被告陳宥瑄將該款項交予被告
劉彥緯,被告劉彥緯則將提領金額之2%交予被告張錦榮,被
告張錦榮取得0.5%(9000元)後,再將剩餘之1.5%(2萬700
0元)給付被告陳曉青作為報酬,並從中抽取2000元給付被
陳宥瑄作為報酬。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意即被告8人每人應給
付原告12萬5000元,8人合計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被告陳曉青、張錦榮為112年11月4日;被告劉彥
緯為112年11月7日;被告黃宜民徐榮品為112年11月18日
;被告陳宥瑄陳俊佑何育緁為112年11月11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陳宥瑄抗辯: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被告陳宥瑄不爭執,希望原告可以給被告陳宥瑄
一個和解的機會。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何育緁抗辯:被告何育緁先天患有透納氏症,因認知及
判斷能力異常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陳宥瑄利用前情,於
111年1月初向被告何育緁表示其在經營3C精品代購生意,為
節省跨行匯款手續費,詢問其是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提
供被告陳宥瑄使用。被告何育緁初始並未同意,被告陳宥瑄
竟夥同被告劉彥緯佯裝為其精品代購老闆,騙取被告何育
之信賴,使其陷於錯誤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
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給被告陳宥瑄使
用。嗣被告何育緁持A帳戶存摺補登交易明細,見匯款資訊
顯示有「3C產品」、「3C」,便全然相信被告陳宥瑄之說詞
。A帳戶早於102年間開設,且由被告何育緁持續使用,此參
被告何育緁將A帳戶借給被告陳宥瑄使用期間,於111年1月1
7日及1月19日A帳戶皆有自行或由其家人存入小額款項可知
,顯見被告何育緁確實不知悉A帳戶內代被告陳宥瑄收取款
項為非法用途。被告何育緁自始未將A帳戶存摺、印章交付
予他人,僅配合被告陳宥瑄取3次款項,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亦未與本案其他被告有何聯繫。被告何育緁乃至111年1月
1月26日因家裡裝修需求,提供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給母親轉
帳,發見玉山銀行帳戶遭凍結,詢問玉山銀行行員原因,方
得知係因A帳戶遭警示而生。被告何育緁得知前述事實無法
置信,聯繫被告陳宥瑄詢問原因未果,與家人討論可能原因
時,驚覺可能遭詐騙,隨於111年1月27日由家人陪同 前往
派出所報案。被告何育緁也是受害者,與其他被告間不存在
共同侵權行為。況且本件原告受詐騙100萬元,是匯入被告
陳曉青提供之帳戶,並非其所提供A帳戶,被告何育緁並未
參與原告受詐騙任何環節行為,故無由請求其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至111年2月14日間,在桃園
龍潭區,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
介紹其投資股票、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原告受騙陷於錯
誤,於111年1月24日12時4分、14時,各依指示匯款15萬元
、85萬元,合計100萬元至被告陳曉菁申辦富邦帳戶。再由
被告黃宜民通知被告劉彥緯(被告徐榮品在場監管車手),
被告劉彥緯再指示被告陳宥瑄偕同監看被告陳曉青,於111
年1月24日14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
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包含原告匯入100萬元
及另名被害人賴來勉於111年1月24日12時12分遭詐騙匯入富
邦帳戶80萬元)後,返回由被告陳宥瑄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劉
彥緯,被告劉彥緯則將提領金額之2%交予被告張錦榮,被告
錦榮取得0.5%(9000元)後,再將剩餘之1.5%(2萬7000
元)給付被告陳曉青作為報酬,並從中抽取2000元給付被告
陳宥瑄作為報酬等情。經本院依職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14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核對結果:
 ㈠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張錦榮陳宥瑄於刑案偵、
審中對前述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警局龍潭分局三和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花旗
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擷圖、被告陳曉青上開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佐。又被告陳曉
青抗辯:其並不知悉是幫詐欺集團提款等語。惟由被告陳曉
青自承其係經由被告張錦榮介紹認識被告劉彥緯,再經被告
劉彥緯以提供帳戶可獲存入資金1.5%為報酬為由,同意提供
富邦帳戶給被告劉彥緯,且依其指示至特定地點集合,協同
被告陳宥瑄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
(包含原告受詐騙存入100萬元),並收受被告張錦榮交付
之報酬等情,佐以被告陳曉青係有相當社會生活、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其個人也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可見依
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
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依其於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述
,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
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上開匯入其
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任意處置,且
亦知悉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多人同時分工作業,衡情難
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遭詐欺被害匯款。況以多
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
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
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
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
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承
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指示其提供金融帳戶供
匯入不明鉅額款項,並配合提領不明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
,主觀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
款,由此亦得見被告陳曉青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配合對
方提供富邦帳戶及提領該匯入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有
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轉交該詐欺集
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㈡基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陳曉青、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張錦榮陳宥瑄應就原
告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交付100萬元,各負12萬5000元賠償
之責(未逾原告可請求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錦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被告陳俊
佑等人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宥瑄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則招募被告何育緁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俊佑
、被告何育緁既均負責提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偕同監看成員,帶返交付被告劉彥緯
一收齊後轉交收水成員,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約定報酬。其等自應就原告遭詐騙100萬元與被告陳曉
等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一節。
 ㈠經本院依職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本件被告陳俊佑
被告何育緁係各提供其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帳
戶、A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等所參與行為,除前述
提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外,另包含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偕同監看成員(即擔任車手)。然本件
原告遭詐騙100萬元,承前述,並非匯至被告陳俊佑、被告
何育緁所提供前述人頭帳戶,被告陳俊佑何育緁也未參與
前述100萬元提領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俊佑何育
應就原告受詐騙100萬元一事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已有可議,並無可採。
 ㈡此外,原告未就被告陳俊佑何育緁對前述原告受詐騙100萬
元一事,與被告陳曉青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行為分擔等民法第185條構成要件事實提出其餘具體主張
及舉證,單執其等曾經提供與本件原告遭詐騙無關之帳戶給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餘被害人使用,或擔任其餘被害人遭詐
騙時之車手為由,尚不足認被告陳俊佑何育緁應與被告陳
曉青等對原告受詐騙100萬元一事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㈢基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陳俊佑何育緁應就原告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交付100萬元
,各負12萬5000元賠償之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陳曉青、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張錦榮陳宥瑄
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
曉青、張錦榮為112年11月4日;被告劉彥緯為112年11月7日
;被告黃宜民徐榮品為112年11月18日;被告陳宥瑄為11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