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江森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江原諄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複代理 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子,於民國76年間原告考量被告當時年紀尚輕
且經濟狀況不穩定,為使子女無後之憂及往後耆老之年能膝
下奉養,原告遂出賣台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下稱台中房地),並以出賣台中房地所得價款向建商
以預售方式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1/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83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贈與被告。系爭房屋於78年12月
11日第一次登記時,原告即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
登記,且將坐落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系爭房屋為預
售屋,自76年起乃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48萬元購
買,並以出售台中房地所價款支付簽約金及後續分期款。嗣
至78年間系爭房屋完工,原告為給付尾款,遂以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向彰化銀行貸款360萬元(第一次貸款),以為尾款
給付。交屋後原告則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2萬5000元出租他
人,其中2萬元由原告收取用以清償貸款,其餘5000元則交
由被告自主運用。嗣至89年1月間被告雖主動表示要負擔房
貸,卻要求改由被告收取房租,並將其中2萬元匯入原告帳
戶,其餘5000元則依慣例由被告自由花費。惟同時希望原告
補助其購車款48萬元,原告應允之,如此形同由原告支付房
貸。嗣至103年10月起,被告雖向房客收月租,但卻不支付
房貸,原告只得倚憑存款維生。另80年間原告曾以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120萬元(下稱第二次貸
款)做為購買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房地(下稱保生路房地)
之簽約款,並再利用保生路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700萬元(
下稱第三次貸款)。保生路房地於85年交屋後是提供原告三
子江政叡作為新房居住,前述第一、二、三次貸款均由原告
給付。本件被告於76年甫滿20歲,並無能力給付系爭不動產
簽約款及工程款。被告於78年間實習教師,月薪約2萬元,
被告提出貸款帳戶存摺(下稱被證8帳戶),為原告任職彰
化銀行古亭分行時為被告辦理,調職至信義分行時又再辦理
,該2帳戶實際管理人為原告,此由存摺內頁有原告手寫註
記可明,並參被證8帳戶86年間每月放款支出2萬7607元、52
35元,合計3萬2842元;且至87年3月後,即未再見每月5235
元放款支出(意即該筆放款已清償完畢);89年2月10日放
款支出30萬1937元、90年9月4日放款支出20萬元(此時每月
放款數額降至1萬6242元);91年3月14日放款支出10萬元、
93年2月4日放款支出10萬元(此時每月放款數額降至1萬454
2元),倘如被告所稱其畢業過著三級貧戶生活,如何能有
各種大筆金額得定期償還貸款,降低每月還款支出。且93年
3月9日共有3筆總額計390萬元款項匯入,隨出4筆金額相近
放款支出,更有筆款項是來自原告匯款。加以被告於另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下稱另案)自
承原告於97年2月退休後,先撥70萬元繳清系爭不動產貸款
,其再按月撥2萬5000元給父母做為退休生活費等情。益證
系爭不動產房貸確為原告繳納,被告並無力清償。
㈡承前,系爭不動產確實是由原告贈與被告,被告則長年將系
爭不動產出租他人收益。被告明知原告年邁體衰,疾病纏身
,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已達不
能維持生活程度而有受扶養必要。被告身為子女對原告負有
扶養義務,卻對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對被告等子女提告
(即另案),經法院裁定命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扶養
費確定(下稱原證6裁定)。然自原證6裁定於113年10月1日
確定起迄今,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分毫扶養費,顯無意履行原
證6裁定內容,致原告生活、醫療照護難以維持,全賴友人
救濟、借貸。爰依民法第416條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78
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經撤銷後,
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可取得受贈之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是由原告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是由被
告以向銀行貸款取得360萬元買受(實際買價為324萬元,並
非原告所稱價948萬元。所謂900餘萬元是原告購買保生路房
地之價款)。即原告出售台中房地僅取得75萬元,斯時原告
尚有債務,根本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買價324萬元,貸款
取得金額達360萬元,根本無需原告另行出資。被告自78年
起即開始實習,系爭不動產在80年交屋,原告每月向被告收
取2萬元,加計再收取租金2萬5000元,可足供清償貸款,被
告否認有收受5000元租金自用,也否認自89年起原告未收房
租,至車款部分則與本案無關。關於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第二次貸款120萬元乃加重被告負擔,被告是基於子女身
分不計較,保生路房地既與被告無關,本不應由被告負擔還
款之責。被告於另案一再主張系爭不動產貸款為被告自行支
付,從未自認系爭不動產是由原告贈與被告一事。
㈡被告於原證6裁定確定後並無不願依該裁定內容給扶養費情形
,因被告多次向原告要帳戶,原告拒不提供,原告拒絕與被
告聯絡,被告打電話原告不回覆,原告也未居住於戶籍地,
不得已延至114年4月才以提存方式給付扶養費。原告乃自己
放棄自身利益,豈可反向被告要求移轉系爭不動產。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9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系爭房屋(層次面積100.06平方公尺,陽台12.3平方公尺, 合計112.36平方公尺〈約 33.99坪〉,78年9月9日建築完成) 於78年12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則於80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78年6月30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四、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 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乃由原告76年間以總價 948萬元向建商預購,並於78年間贈與被告,故系爭房屋於7
8年12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則於80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承 前述,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於78年12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0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78年6月3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一節,固未有 爭執,而可信屬實。然被告既否認其是基於兩造於78年間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始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經依原告聲請調取另案全卷核對結果,被告於另案始終主張 :系爭不動產本來就在被告名下,購屋款是以銀行貸款給付 ,房貸分期款則是由其以薪資、租金收入清償等語。核 與 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曾自認系爭不動產是由原告贈 與被告一節相歧,原告前述主張,自無可採。參酌原告於另 案就系爭不動產先主張:原先我的房屋租給別人租金2萬500 0元,5000元給被告作為管理費,我拿2萬元,但103年9月起 被告2萬元都不給我了,因為我的房子是給被告管理,所以 房租都是被告幫我收等語(詳另案112年8月31日調解程序筆 錄)。又主張:系爭不動產都是我在繳房貸,然後我將房子 交給被告管理,但被告卻不讓我進去那個房子等語(詳另案 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由原告於另案主張事實,可見原 告延至112年間另案繫屬時,始終以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 人自居,並主張房貸由其繳納,被告僅管理人。即不問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是由其出資購買(包含房貸由其繳納)一節 究否屬實,依原告於另案主張之事實,也難認系爭不動產於 78至80年間是基於系爭贈與契約關係才登記為被告所有(即 系爭不動產倘確因系爭贈與契約登記為被告所有,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時,被告即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豈有原告 仍認自己才是所有權人,被告僅管理人之理。)。 ㈡況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江珮瑜到庭證稱:(關於仁愛天廈的 房屋,就你知道當初是誰買的?為何會登記在被告名下?) 我哥哥大學畢業是老師要實習一年,爸爸就買我哥哥的名字 要他繳房貸。(房貸是你哥哥繳的?)我哥哥實習的薪水跟 當兵的錢都是交給我爸爸。當時實習的薪水給我爸爸自己都 沒什麼錢。(仁愛天廈房屋租金是誰收取?)一開始是我爸 爸收的,後來房客出很多問題比較麻煩,我爸爸就教我哥哥 自己收,房貸他自己繳。(仁愛天廈當初是買多少錢?)一 坪10萬,內湖公寓一坪5萬,永和全新大樓電梯一坪10萬。 (仁愛路房子的價金除了房貸外,你知道有自備款或頭期款 嗎?)我知道是用1000塊下訂,因為我爸爸在彰化銀行,我
哥哥是老師,所以可以全額貸款。(仁愛路房子你爸爸買的 時候是預售屋還是成屋?)是預售屋。(預售屋中間有無工 期款?)沒聽我爸爸說。(除了貸款外,你有無聽你爸爸說 他有付什麼錢?)沒有。因為他又花了2000塊訂捷和生活家 ,因為我當時住台北市松江路的彰銀宿舍,不會住永和。( 房子出租和收租金的事情,你如何知道?)因為有小姐當二 房東有一個房客在裡面喝酒,說如果要趕他走他要燒房子, 所以很麻煩。我爸爸在91年我在汽車公司上班的時候,他來 公司找我,有聊到這個。而且我們全家都住在一起,所以房 是出租的等語。由證人江珮瑜之證詞可悉,系爭不動產產由 原告以被告名義買受,買賣價金一坪10萬元(換算總價約33 9萬元),價金以全額貸款可足給付。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房 貸,因初始由原告代為繳付房貸,故被告將薪水交付原告, 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亦由原告收受;嗣後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收 租並繳付房貸等情,顯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乃由原告 76年間以總價948萬元向建商預購,並以出售台中房地所價 款支付簽約金及後續分期款。嗣至78年間系爭房屋完工,原 告為給付尾款,遂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360萬元 (第一次貸款),以為尾款給付,分期房貸均由原告繳納等 情不符。原告既先就前述積極、利己主張,不能舉證,縱認 證人江珮瑜之證詞有疵累,不可逕採為真,亦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原告之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遑論,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乃由原告76年間以總價948 萬元向建商預購,並以出售台中房地所價款支付簽約金及後 續分期款。嗣至78年間系爭房屋完工,原告為給付尾款,遂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360萬元(第一次貸款), 以為尾款給付,分期房貸均由原告繳納一節屬實,也不足證 明原告於78年間有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蓋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是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並以 貸款所得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交屋款等情。則原告主張前述 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78年間將已付簽約金及後續分 期款(債權)贈與(以債權讓與方式)被告,後續再以贈與 金錢方式為被告代納房貸分期款,尚無足證明78年間贈與標 的為系爭不動產。
㈣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系爭贈與契約存在,經本 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兩造於78年間並未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系爭贈與契約關係等語,為有理由,應可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是由原告贈與被 告,則原告以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再以,
系爭贈與契約經撤銷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可取得受贈之 系爭不動產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