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9號
PCDV,114,訴,14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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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陳龍興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瑞珉
訴訟代理人 陳其泓
羅永在
廖翊成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暫
編地號265⑵(面積9.44平方公尺)、265⑶(8.07平方公尺)部分
之道路面積(合計面積17.51平方公尺)所鋪設之人行道鋪面磚
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仟
零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1號所
示斜線部分之水泥地面(面積17.39平方公尺)刨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97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民事起
訴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624號卷〈下稱重簡卷〉
第11、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暫編地號265⑵、265⑶部分所鋪設
之人行道鋪面磚(面積17.51平方公尺)刨除並回復原狀後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4年7月15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復又變更前
開聲明㈡之利息起算日為:其中22,9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其中2,086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114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前開
聲明㈠部分,係就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予以特定而更
正,此部分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就聲明㈡部分係擴張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復再減縮利息起
算日,是原告上開聲明更正、擴張及減縮,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
之1,被告於101年7月27日起計畫將系爭土地周圍規劃成形
商圈,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鋪
設人行道鋪面磚(原告誤繕為水泥地面,面積合計17.51平
方公尺)供作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使用,無權占有系爭道
路迄今,而系爭土地自101年至114年各期每平方公尺之申報
地價如附表之申報地價欄所示,以各年度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5為不當得利標準,是被告應給付自101年7月27
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5,0
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暫編地號265⑵、265⑶部分所鋪設
之人行道鋪面磚(原告誤繕為水泥地面)(面積17.51平方
公尺)刨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2元,及其中22,97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086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1樓建物係原告戶籍住所,於73年5
月1日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並於74年8
月10日因應行政區域調整,門牌號碼變更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自73年5月1日
起即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再依91、110年間系爭
土地之航照圖所示,系爭道路自91年起即已形成明顯巷道道
路線型,系爭土地上並設有排水側溝,系爭道路作為道路使
用可連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同段000巷00弄、0
0弄巷道,已形成完整交通路網,排水側溝亦與同段543巷12
弄、14弄之排水溝渠串聯,為被告進行側溝養護之範圍,非
僅為巷道住戶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係存在20年以上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之道路,為既成道路,且系爭道路
長年未設置任何阻設施以管制,足見於公眾通行之初,原告
並無阻止或反對之情事。再原告自承於101年7月間知悉被告
於系爭土地施工時,當下亦未有任何反對、阻止之意思表示
,益徵系爭道路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再系爭道路
於10幾年前鋪面係為柏油路面,經被告規劃該區域巷道為人
本通行環境商圈使用,並爭取中央經費辦理巷道改善計畫,
將柏油路面改善為人行道鋪面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暫編地號265⑵
(面積9.44平方公尺)、265⑶(8.07平方公尺)部分之道路
面積(合計面積17.51平方公尺)鋪設人行道鋪面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重簡卷第77至8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於系爭道路所鋪
設之人行道鋪面磚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面
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
,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
年6月18日新北莊樹地測字第1146079059號函暨附件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95、97至99頁),
可知被告於系爭道路係鋪設人行道地面磚,原告誤繕為水泥
地面,尚有誤會。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道路所鋪設之人行
道鋪面磚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應提起行
政訴訟,而非民事訴訟,請求移送至行政法院審理等語。惟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則本院就
此訴訟事件自有審判權。被告再援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1138號判決為憑。惟細繹該判決要旨,在於闡釋民事訴訟係
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確認之訴
限於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
否不明確而有爭執時,始得提起。從而既成巷道之通行既屬
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
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故土地所有
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
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
用地役關係之通行利益不存在,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
法程序謀求救濟。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而
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並非以公用地役關係為訴訟之標的,
自屬於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述
情形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再辯稱: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為既成道路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被告係無權占有等語,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
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為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另坐落有原告所有之主建物,建物前方並
先鋪設水溝蓋再鋪設地磚,原告所設遮雨棚在磁磚之上,系
爭土地通往○○○○路之巷道可供雙向道通行,兩旁停有汽、機
車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
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95頁),足見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道路現雖供公眾通行之用,惟包含系爭道路在內之
巷道寬度甚大,並非狹窄,用路人縱使不通行系爭道路,該
巷道之其餘部分甚可供車輛雙向通行,是用路人可輕易利用
該巷道之其餘部分通行往來,難認系爭道路有何為公眾通行
所必要之處。又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上尚鋪設排水側溝,
具有連通性,若阻絕將造成無法排水,該路段應維持現況等
語,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刨除之部分為鋪設人行道鋪面磚之系
爭道路,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暫編地號265
⑴之水溝部分,是原告請求刨除系爭道路所鋪設之人行道鋪
面磚並騰空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對周邊排水系統之維運作
並無影響,且公用地役權係以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其
成立要件,系爭土地縱有供被告鋪設水溝、建設排水系統之
用,亦與通行用途無關,是被告辯稱:系爭道路已成為既成
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本件應為行政訴訟,並非民事訴
訟等語,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道路鋪設人行道鋪面磚供道路通行,係無權占
有等情,洵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人行道鋪面磚於系爭道路
上而占有該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上所鋪設
之人行道鋪面磚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自屬有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4分之1,而被告自101年7月27日起即於系爭土地之系
爭道路上鋪設人行道鋪面磚,以此方式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
之此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占有系爭道路
(合計面積17.51平方公尺)部分,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14
年7月15日止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次查,系爭道路為559巷道,可供雙向道通行,兩旁停有
汽、機車,巷道是系爭土地通往○○○○路,最近7-11在○○路上
約100公尺,公車站步行約2分鐘,步行4分鐘可到傳統市場
,附近無火車站,生活機能完善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無誤,有本院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系爭
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
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道路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適當 ,而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再查,系爭土地101年起至
114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之申報地價欄所示等情,為被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
第二類謄本佐卷可考(見重簡卷第89至101頁),而被告就
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17.51平方公尺,亦如
前述,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
算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27日至114年7月15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25,06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是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976元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算之利息(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19頁),及其餘2,086元自被告收受原告之民事補
充理由狀繕本翌日即114年7月17日(經被告陳明收受繕本院
日為114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4頁)起算,均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道路所鋪設之人行道鋪面刨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25,062元
,及其中22,976元部分自114年1月24日起,其餘2,086元部
分自114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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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