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65號
PCDV,114,訴,146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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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天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旻玲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電錶(為300
號13樓被告之電錶)處後面所拉之電源線即經消防管道間至
地下4層停車位第12、13號之電動車充電樁部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任委員蔡旻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擔
任其職,被告為天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發覺被告竟從
11樓之電錶處(為300號13樓被告之電錶)後面拉電源線經
消防管道間至地下4層停車位12、13號之電動車充電樁,其
電線經過15層樓之消防管道間。又112年4月12日前屆(第九
屆)之管理委員會召開管委會議題四住戶安裝車輛充電樁
規劃書討論案,決議:「因安裝車輛充電樁茲事體大,於下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討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不可安
裝」,但於112年9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卻無安
排此議題,豈料,第九屆主任委員鄭安廷卻趁尚未卸任前,
於112年9月21日同意被告施作充電樁,被告並於新主任委員
未上任前為上開充電樁安裝。復被告所提充電樁安裝規劃書
,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安裝充電樁線路在社區公共消
防管道間,已違法施作,且未按規劃書內容施工,未在電線
外加裝EMT管或金屬軟管包覆、固定,故原告請被告出面協
商,但被告拒不協商,且被告施作充電樁線路,亦經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函告違反規定,亦經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建議改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9
條,請求被告拆除經消防管道間至停車位電動樁之電線。並
聲明:被告應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電錶(
為300號13樓被告之電錶)處後面所拉之電源線經消防管道
間至地下4層停車位第12、13號之電動車充電樁。
二、被告則以:被告裝設充電樁係經管委會成員多數同意,且經
管委會成員捺印大、小章,管委會不應因成員更迭而恣意稱
被告設置充電樁未經管委會同意。又112年4月12日管委會
議全未特定係有何住戶有裝設充電樁之需求?於何時安裝如
何安裝等等均未特定,同社區內亦有其他住戶安裝充電樁,
原告所為明顯是針對被告,且112年9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原告刻意未將此議案納入議案討論,刻意迴避、拖延
被告有設置充電樁之需求。而第九屆管委會討論群組中,主
鄭安廷已同意安裝,並經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王錦文
蔡秋華及被告同意,已逾時任管委會三分之二,現原告於主
委委員更迭後,稱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安裝充電樁,顯有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另原告未舉證被告裝設充電樁有何危
險性,亦未指出被告有何違反安裝規劃,退萬步言,台電公
司是否同意裝設與原告是否有權拆除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亦
未敘明任何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所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安裝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
電錶(為300號13樓被告之電錶)處後面所拉之電源線即
經消防管道間至地下4層停車位第12、13號之電動車充電
樁部分(下稱系爭電源線),系爭電源線應予拆除,業據
提出天富社區第九屆第五次(112年4月)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112年9月16日天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
告規劃書審閱、系爭電源線裝設路線照片、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行政指導單(見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26號「下稱重
簡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
63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5頁),而觀諸原告
所提系爭電源線裝設路線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行政指
導單所載「有關電動充電樁及充電樁纜線之安裝位置,因
該系統為高壓電系統,貴單位安裝位置為消防水系統管道
間」等語(見重簡字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實將系爭電
源線裝設在社區共用部分即消防管道間內,自應經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方得為之,又觀諸天富社區第九
屆第五次(112年4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因安
裝車輛充電樁茲事體大,於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討
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不可安裝」等語(見重簡字卷第
23頁),而天富社區於112年9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選任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時並未討論關於充電樁之提案
(見重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被告於天富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此一提案前,無從取得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之同意將充電樁之電源線裝設在社區共用部分,
是縱天富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用印在被告提出之規劃書
審閱上,然此明顯與該屆管理委員會上開112年4月會議決
議相違背,無從認被告裝設系爭電源線在社區共用部分已
取得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且原告於112年10
月4日曾發文欲與被告討論(見訴字卷第51頁),然被告
迄今未拆除系爭電源線,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源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已取得天富社區第九屆管
理委員會逾三分之二委員同意,然觀諸被告所提對話紀錄
(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顯然僅係天富社區第九屆
委員私下對話,並非如上開天富社區第九屆第五次(112
年4月)管理委員會會議正式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自無
從取代天富社區第九屆第五次(112年4月)管理委員會
議決議效力,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二)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電錶(為300
號13樓被告之電錶)處後面所拉之電源線即經消防管道間
至地下4層停車位第12、13號之電動車充電樁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為
本件請求,然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予本案請求,爰不再
論斷,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鄭安廷到庭作證(見訴字卷第25頁)及函詢
台電公司(見訴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3頁至第65頁),
然被告聲請通知鄭安廷僅欲證明鄭安廷有同意系爭電源線安
裝,然此業經被告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
29頁),而函詢台電公司無從證明被告有無經管理負責人或
管委會同意安裝系爭電源線,均無調查必要,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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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