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46號
PCDV,114,訴,1446,2025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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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鄭暖瓊 籍設新竹市○區○○里00鄰○○路0號 00樓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 人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陳昱晴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史培智於民國88年9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共同育有1子1女。被告與史培智均任職於緯穎科
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緯穎公司),史培智為緯穎公司外派
人員。被告明知史培智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7月間起,
每當史培智從美國返回臺灣時,被告皆與史培智同居於被告
新莊御春城社區住所(下稱新莊住所)至114年6月15日止,
其等間之往來明顯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即由史培
返台時,緯穎公司提供其出差居住旅為南港老爺行旅(設於
北市○○區○○○路000號10樓)、緯穎公司設於新北市汐止區
,依一般經驗法則,史培智返台時生活區應在南港區、汐止
區,而非車程長達50分鐘之新莊區。由史培智之生活圈(含
就診、用餐、車輛停放位置)至少在113年7月至114年6月15
日止,皆在新莊住所附近,足證其等於前開時間有同居之事
實。佐以其2人於114年2月間在桃園市大溪區行走時,被告
以右手摟住史培智之左手臂,舉止相當親暱,可見其等應有
長期同居並交往,已嚴重逾越分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情節重大。原告得知史培智外遇後,精神痛苦至巨
,自113年9月26日起持續進行心理咨商迄今。審酌被告擔任
緯穎公司專案規劃經理,有相當資力,及其與史培智之互動
方式、長期同居以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3項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不爭執知悉史培智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確有於114年2月
間短暫與史培智交往,原告所提出照片,即其等於114年2月
間交往共同出遊時之照片,但其等交往至114年2月間即分手
。另被告否認有與史培智同居之事實,由原告提出原證3至1
2,至多僅能證明史培智有於何處消費、看診或車行,不能
證明被告有與史培智同居一事。至原告提出其就診資料,也
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史培智同居之事實。本件被告確實僅有與
史培智短暫交往,而無同居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
元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
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與外遇對象發生性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
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
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史培智於88年9月16日結婚,目前婚
姻關係存續中,並共同育有1子、1女。史培智與被告為緯穎
公司同事,被告明知史培智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詳原證1)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原
告復主張:被告與史培智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6月15日止,
史培智返台期間持續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發展
婚外情,發生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正常友誼關係,並同居
於被告新莊住所,已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等情。經查:
  ⑴本件被告對其有於114年2月間(約1個月)與史培智發展婚
外情,並有如男、女朋友牽手、共同出遊舉措,已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情,未有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照片(詳原證2)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⑵被告否認:其曾於史培智返台期間,有與史培智同居於新
莊住所之事實;及其有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及自
114年3月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於史培智返台期間持續共
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發展婚外情,發生超越一般
男女正常友誼往來關係等情,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
主張負舉證之責。 
   ①觀諸原告提出原證3至10,僅能證明史培智有於113年8月
5日、114年2月25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18日、同
年4月15日、同年7月8日有至輔大附設醫院就診;113年
10月31日、同年11月5日有至被告新莊住所對面威力
子診所、福美牙醫診所就診;113年7月28日、同年8月3
1日有至新莊宏匯廣場消費;113年8月10日、同年8月11
日、同年8月28日、114年2月25日、114年4月14日有至
全聯福利中心新莊中原店、樂漢堡美式餐廳新莊店、麥
當勞新莊思源店、築間幸福鍋物消費及至新北市○○區○○
○○○號。並不足進步證明前開時、地被告有與史培智同
行,甚至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舉措,遑論再
進步推論史培智有於前開時間有與被告共同居住在新莊
住所。
   ②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1、12,則至多僅證明史培智駕駛汽
車於114年5月30日晚間5時51分停放於被告新莊住所附
近至114年6月1日7時駛離;於114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
停放於被告新莊住所附近;於114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
停放於被告新莊住所附近至114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駛
離。但不能證明史培智暫停汽車期間有與被告在一起,
甚有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舉措,遑論再進步
推論史培智有於前開時間與被告共同居住在新莊住所。
   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以佐被告確曾有與史
培智同居之事實;及被告有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
,及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於史培智返台期
間持續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發展婚外情,發
生超越一般男女社交正常友誼往來關係等情,原告前開
主張,自無可採。 
 ㈡承前,被告有知史培智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4年2月間(約1
個月)與史培智發展婚外情,並有如男、女朋友牽手、共
同出遊舉措,被告與史培智前開所為行為已屬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等侵害原告所享有
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
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是
則原告以被告與史培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
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與史培智間婚姻關係仍存續,共同育2名成年子女
、名下登記有不動產、汽車;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
登記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
得查詢資料附於不可閱卷可佐)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樣態,對原告家庭婚姻
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10萬元,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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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