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胡柏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0年度訴字第62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
12年度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8
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180
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被告所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係認原告對被告故
意為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為依據,然原告並未對被告
為任何侵權行為,相關之侵權事實業經高院113年度上更字
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上更24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原告既無對被告為侵權行為,即無庸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另
訴外人王睿楷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於高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與被告和解
而賠償被告,是原告於王睿楷清償範圍內應同免給付義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曾加入訴外人陳生琥為首之詐騙集團,並
於詐騙集團內以負責偽造文書、協助通訊、準備假鈔、提供
住所及電子設備之方式對被告施予詐騙行為,詐得菲律賓披
索369萬元。嗣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25號民事判決認定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遭高院以112
年度上字8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據此,系爭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基準時點應以113年1月30日即事實審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為準而產生遮斷先前一切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效
果。㈡系爭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
以其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乃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難謂有理。又原告曾對
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高院以114年度再字第1號
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㈢原
告之清償主張即被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王睿楷達成和解而受
償部分,被告係於111年5月間向高院陳報其已與王睿楷達成
和解,並受領和解金額30萬元(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義
務),此係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
實,被告並曾在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二審程序審理時於111年5
月25日具狀陳報在卷,原告既於系爭確定判決之二審程序未
提出清償抗辯,即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以遭原告與訴外人陳生琥等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損害,對原告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
法院作成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菲律賓
幣369萬披索之本息,嗣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理在案,該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
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高院上更2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及共同侵權行為人王睿楷已與被告和解而賠償被告為由,
主張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
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
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
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
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命
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以遭原告與訴外人陳生琥等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受有損害,對原告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
作成系爭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
認定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高院上更24號刑事判決原告
無罪確定,原告既無對被告為侵權行為,即無庸對被告負賠
償責任云云,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經系爭確認
判決認定,即生既判力,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相異
之認定,是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於法即有未合。再原告主張共同侵權人王睿楷已與被告和
解清償而賠償被告,其於王睿凱清償範圍內應同免給付義務
乙節,經核原告所提被告在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刑
事案件所提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所提與王
睿楷之和解書、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及王睿
楷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可知王睿楷係於111
年5月26日與被告和解而賠償被告30萬元,故此乃於系爭確
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
9頁)前原告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應受該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再對被告提出而為
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確定
判決相異之認定。是以,原告執前開事由請求確認被告依系
爭確定判決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
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
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
,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
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如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終局判決,須係發生在
言詞辯論終結日後者始得為之,且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
何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高院上更24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原告既無對被告為侵
權行為,即無庸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由,係在指謫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之請
求自始不當,依前開說明,此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不符,原告自不得執此事由,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⒉再原告主張共同侵權人王睿楷已與被告和解清償之事由,依
前開⒈之所述,係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存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亦無從據以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