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蔡淑圓
被 告 林○○宇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璋 年籍資料詳卷
林○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3千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7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1,300元為被告林○○
宇、陳○璋、林○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宇、陳○璋
、林○君如以新臺幣111萬3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人被告林
○○宇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條文,爰予遮
掩足資辨識被告林○○宇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璋、林○君等人別
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如附件對照表所載,合先
敘明。
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民國113年8月底有假冒偵察隊長及主任檢察官之
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表示,伊與歹徒開立之帳戶內有新臺幣(
下同)1,400多萬元贓款,伊分配到400多萬元,要伊加入Li
ne群組,且不得報案和告訴他人,因為有洩密和串供罪嫌,
數次說要收押伊,也要比對金流,陸續取走手飾、黃金、現
金、金融卡及其與配偶之兩本護照與全部存摺,並要伊將房
地所有權狀拍照上傳,最後要伊拿房地向該詐騙集團指定之
聚方不動產融資借貸,伊拒不接受,該偽稱主任檢察官之人
說伊等是犯罪嫌疑人沒資格討價還價,還暗示對孩子不利,
伊痛苦難當遂於113年12月6日向警方報案,由警方釣魚捕獲
車手。若非被告林○○宇為車手取材,使該詐欺集團首腦不用
涉險而能坐擁鉅額不法所得,使被害人蒙受家破人亡。而被
告林○○宇斯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璋、林○君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林○○宇則以:伊於113年12月6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龍飛鳳舞2.0」之人指示,前往台中市○區○○○街○號前向被告
收取80萬元,遭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既是未遂,
且該贓款為警方準備之假鈔及1,000元鈔票餌鈔,已經警方
領回,原告沒有遭受金錢損失。而原告先前遭詐騙交付詐騙
集團人員相關金飾及款項並非伊去收取,伊不知道也不認識
該次取款的車手,原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問:你於第一
次筆錄中所述遭詐騙面交是否為警方今日逮捕之人?);答
:都不同人。」。且縱認伊於113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為
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曾交付鑽石、黃金、黃金紀念
幣、護照、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且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63萬8,015元之事實,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
證明,及與伊之何種不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應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
㈡陳○璋、林○君則以:當初被告林○○宇有跟伊等說要去找工作
,伊等不知詐騙集團騙被告林○○宇去工作。被告林○○宇是被
騙的,與詐騙集團成員沒有共犯關係。本案發生時被告林○○
宇是未成年人,但是伊等沒有疏於管教或縱容,被告林○○宇
也沒有從中獲利。原告應該沒有任何財產損失,所以請求法
院駁回原告訴訟。伊等已盡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不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
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連帶負全部損害
之賠償責任。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
字第155號詐欺少年保護事件(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少調字第2468號加重詐欺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證)之卷
證資料及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
⒈被告林○○宇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事實,有
本院114年少調字第155號114年4月16日少年訊問筆錄、114
年4月16日少年審理筆錄、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587號宣示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少調字第44頁、第42頁、第48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此事實應
堪認定。則被告林○○宇於113年10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先後為系爭詐欺集團取款,此有上開少年事
件卷宗影本可稽,其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偵察隊長及主任檢
察官施以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遭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財產合計111萬3千元(計算式:①113年
11月8日12萬元+②113年11月12日35萬5千元+③113年11月18日
63萬8000元=111萬3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及帳
戶往來明細表、對話內容、詐騙集團出具之收據(即法院公
證款單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
第2468號卷第109至117頁)。被告林○○宇於上開期間為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系爭詐欺集團接續向原告施行詐術並
取得上開款項,可見被告林○○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連
帶賠償之責。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宇連帶給付
111萬3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固抗辯被告林○○雖然在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坦承加入系
爭詐騙集團,但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不代表有參與原告被詐騙
案件的分工,且原告在警詢當中也坦承每次交易對象都是不
同人,也就是說原告看到被告林○○宇是在113年12月6日,依
照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林○○於113年12月6日之前有參與原
告詐騙的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林○○宇既於113年10月間即已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曾向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其他被害
人收取款項,其於系爭詐欺集團分工之情形,亦有本院114
年少調字第155號114年4月16日少年訊問筆錄、114年4月16
日少年審理筆錄、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587號宣示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少調字第44頁、第42頁、第48頁),而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被告林○○宇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
於113年11月8日起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各於①113年11月
8日、②113年11月12日、③113年11月18日,依序交付財物計1
2萬元、35萬5,000元、63萬8,000元予詐團成員,有系爭詐
欺集團出具之法院公證款單據可佐,足認被告林○○宇及系爭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
有111萬3千元之損害。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林
○○宇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以
達向原告詐欺取得111萬3,000元款項之目的,足認被告林○○
宇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其受有111萬3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林○○宇
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宇給付111萬3,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另就被告林○○宇於113年12月6日收取原告所交付80萬元乙節
,係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欲向原告收取80萬元,因原告
報警處理,嗣待原告交付被告80萬元含假鈔及真鈔1,000元
之際,警方到場逮捕被告林○○宇,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5
87號宣示筆錄、原告警詢時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5至55頁),足見被告林○○宇
於113年12月6日向原告取款之行為並未致使原告受有80萬元
財產上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80萬元之行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⒋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主張其與配偶年近古稀,區
區一百多萬元,實不足醫療終老之用,奔波於法庭云云,惟
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依照原告跟警方報案受損害金額是1,36
8,015元,但是本件起訴金額是150萬元整,顯然有差異等語
,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而取得財物,乃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稱醫療費用
與原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
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宇96年生,於上開行為時,屬
未滿18歲而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陳○瑋、
林○君為被告林○○宇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限閱卷
)可稽。故原告訴請被告陳○瑋、林○君與被告林○○宇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且按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規定自明,則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
務,即應就各別具體行為之危險性加以決定,並須斟酌平日
教養情形。被告陳○瑋、林○君未能於平時教導被告林○○宇遵
守法律規範並予以約束管教,致使被告林○○宇未有守法觀念
,是其等確有未能盡其法定代理人之管教監督之責。此外,
被告陳○瑋、林○君未能舉證證明對於被告林○○宇之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僅空言其
等不知情系爭詐欺集團騙被告林○○宇去工作,伊等已盡法定
代理人之監督義務云云,難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瑋、林○君應分別與被告林○○
宇就前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
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萬3千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