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莊美月
訴訟代理人 許民昇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
5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乙○○、甲○○、丁○○(下合稱被告4人,各指
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En」)、丙○○(通訊軟體mes
snger帳號「ZhLee」)、乙○○,於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時間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德(00年0月間出
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拉」、「奧特曼」
、「^_^」及其他不詳之人(另由警方追查中),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嗣甲○○於113年7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攬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甲○○旗下面交取款車手
,丁○○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之,甲○○遂依楊○德
之指示,將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丁○○,並協助其上傳
照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業。渠等分工方式為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被害人,由
丁○○自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假冒專員
「許欣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乙○○再依「仙度瑞
拉」之指示,擔任丁○○之收水或監控手(113年8月2日未工
作),甲○○則負責管理、監督及擔保其所招攬之丁○○並發放
其薪水,丙○○則負責協助甲○○,依「^_^」之指示運送薪水
予丁○○、乙○○。
㈡謀議既定,甲○○、丙○○、乙○○、丁○○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於113年7月16日14時4分許,在宜
蘭縣○○市○○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依「
鋼手」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假
冒百鼎投資專員「許欣凌」之丁○○,並交付自行列印偽造之
取款收據而行使之,原告則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再由乙○
○擔任收水或監控手,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甲○○或楊○德,
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甲○○、丙○○、楊○德並在丁○○
、乙○○於113年7月8日初次面交取款時到場監督。嗣經林澔
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212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之其他被害人,下逕稱其名)報警處理,並配合員
警查緝,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假意面交17萬元儲值金,丁○○則依
「鋼手」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林澔悌收取詐欺贓款,待
收取贓款後再交付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並佯裝百鼎財富公司(下稱百鼎
公司)外務部之員工,向林澔悌出示事先偽造之百鼎公司之
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許欣凌),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許
欣凌」印文、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待丁
○○向林澔悌收取現金之際,旋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如系爭刑案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物,並循
線拘提甲○○、丙○○、乙○○到案,扣得甲○○之如系爭刑案附表
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乙○○如系爭刑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手機1支、犯罪所得5萬2,300元;丙○○如系爭刑案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而被告4人上開行為,業
經系爭刑案認定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甲○○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丁○○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該案亦包含原告
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足見被告4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丁○○於本院114年6月1
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外,其餘被告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
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詐欺之事實,為被告4人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
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1頁、第585頁、第597頁、第605
頁、系爭刑案卷第212頁),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
核閱無誤。而被告4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丁○○於本院1
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
認諾之聲明,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現今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職司不同角色、工作、任務
,是被告4人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被告4人依所屬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分工為假冒他人面交取款、收水、轉交詐欺
款項、監控取款過程之行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具詐欺意
思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之侵權行為
,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1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
達丙○○;於113年12月4日送達乙○○;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
達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丁○○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至13頁),則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丙○
○、甲○○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
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
分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