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31號
PCDV,114,訴,123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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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謝郁沁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劉翀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妹謝羽潔、其兄謝利澄為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辦
理重建案,並由訴外人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美公
司)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下稱長壽街房屋),長壽街房屋共7層樓,其中1樓
、7樓分配予謝利澄、2樓分配予謝羽潔、6樓分配予原告,3
樓、4樓、5樓分配予被告。嗣寬美公司與訴外人日盛台駿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日盛台駿公司要求寬美公司提供擔保,被告(為寬美公司之
負責人)乃與原告、謝羽潔、謝利澄協議,由原告、謝羽潔
、謝利澄與日盛台駿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
地信託予日盛台駿公司。㈡其後被告向原告表示:依其與日
盛台駿公司約定,如將原告分配到之長壽街房屋6樓一併納
入擔保範圍,將可以借貸更多資金,兩造乃於113年10月28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為以下約定:⒈原
告將長壽街房屋6樓之分配權移轉予被告,由被告以系爭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長壽街房屋第3、4、5、6樓為日盛台駿公司
提供擔保以借款(系爭契約之用語為「申請土建融資」)。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作為擔保。⒊原告
於以下條件及期限成就或屆至時,應將700萬元返還予被告
:⑴114年4月30日屆至(前開日期下稱系爭契約期日)。⑵
於系爭契約期日屆至前,被告應清償日盛台駿公司之借款(
下稱系爭契約條件一)。⑶ 於系爭契約期日屆至前,被告應
取得長壽街房屋之建號,並將長壽街房屋6樓之所有權人登
記為原告。是以,系爭契約雖名為「借款契約書」,但非原
告向被告借款,而係擔保被告履行將長壽街房屋6樓之所有
權人登記為原告之義務之無名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
付700萬元予原告,實為被告履行上開義務之擔保金,且依
系爭約定,被告應於以下日期給付原告以下金額。⒈第一次
放款:113年10月8日:50萬元。⒉第二次放款:113年10月31
日:200萬元。⒊第三次放款:113年11月30日:250萬元。⒋
第四次放款:113年12月31日:200萬元。㈢詎被告僅依系爭
契約陸續給付原告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尚餘250萬
元迄未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若因本約所致之
糾紛涉訟時,雙方同意由違約方負擔律師費用及因本案訴訟
產生之相關費用…」, 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於11
3年11月30日及113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約定之金額,已屬違
約,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是依前揭約定,違約之
被告尚應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8 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
年11月30日起、200萬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8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為寬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間與原
告之父謝勝男及胞兄謝利澄合意就系爭土地辦理房屋「危險
老屋重建」(下稱系爭危老重建計畫),約定重新建造一幢7
層樓房,由原告之父親與胞兄配得1、2、6、7樓,由寬美公
司配得3、4、5樓。原告得知上開重建計畫後,向被告表示
二人為國小同學,不斷與被告套交情,被告不欲破壞合作關
係,是對於地主謝家諸多幫忙,可說是有求必應。前開危老
重建計畫之進行期間,原告曾以老同學身分以及被告與謝家
之合作,開口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表示希望以無息分期1
20期攤還,被告基於與謝家目前為合作關係,不願與謝家
惡,同意出借款項,詎自此之後,原告便肆無忌憚地開口向
被告借款。㈡嗣原告於113年年初向被告表明有金錢壓力,要
求寬美公司加快完成房屋點交,惟因地主於房屋重建前之個
人因素未能改善,致房屋使用執照無法通過而卡關。同年7
月,原告以地主名義致電予寬美公司於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之
融資銀行爭鬧為何房屋尚未能點交等,導致融資銀行質疑寬
美公司而不願展延融資期限,是以,寬美公司僅能輾轉向其
他融資公司貸款,之後便是原告不斷向被告請求借款。時序
如下:⒈113年7月間,因寬美公司必須轉貸關係,地主謝家(
當時原告父親已過世,由原告胞兄謝利澄、原告、原告胞妹
謝羽潔繼承)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寬美公司進行土地融資
。⒉113年8月初,原告聽聞寬美公司要向他家公司轉貸,便
以Line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幫忙向融資公司多貸款100萬元,
並將貸得之100萬元借款給原告。⒊113年8月中旬,寬美公司
預計向合迪公司貸款,原告即提出土地借款協議書、借款契
約等檔案以Line傳送給被告,表示請寬美公司向合迪公司融
資時,多貸款700萬元之數額,並將700萬元借款予原告,惟
當時寬美公司並未與合迪公司達成合意。⒋113年9月初,原
告向被告表明要借款700萬元之用途,並提出借款之理由為
:還前置協商金額150萬元、房貸250萬元及300萬元要用來
定存。⒌113年9月中旬,寬美公司轉向日盛台駿公司進行融
資,由地主謝家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未來預計分配得到之
新建房屋第3至5層房屋,以及原告提出之新建房屋第6層作
為擔保,向日盛台駿公司進行土建融資總計4800萬元,其中
土融2500萬元、建融2300萬元。⒍113年9月下旬,原告不斷
詢問融資是否已撥款,表示其帳戶沒有錢了,被告無奈之下
,於113年10月8日匯款50萬元借予原告應急。⒎113年10月9
日原告以Line傳送系爭契約予被告,要求被告簽訂,惟被告
並未用印。⒏113年10月16日,原告表示要向被告借款900萬
元,理由為:100萬元償還前置協商、100萬元要償還大伯、
150萬元要償還公公、100萬元要償還妹婿、300萬元做為開
店資金、100萬元為開店周轉金、50萬元做為生活開銷云云
。因被告經不住原告不斷請求,遂於113年10月28日簽訂系
爭契約,並於113年11月4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出借200萬
元予原告,而陸續出借原告合計550萬元。㈢綜上,系爭契約
乃原告請求被告個人無息出借700萬元予原告之預約,依民
法第475-1條第2項準用第465-1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系
爭契約,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後,已告
知原告拒絕再出借其餘金額,而撤銷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約定之700 萬元為擔保金,請求被告給付尚餘之25
0 萬元,為無理由。又被告已依法撤銷系爭契約,何來違約
之說,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本件訴訟
原告支付之律師費用8萬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借款契約書」,但
非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係擔保被告履行將長壽街房屋6樓之
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之義務之無名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約
定給付700萬元予原告,實為被告履行上開義務之擔保金,
詎被告僅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550萬元,尚餘250萬元迄未給
付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依系爭
契約交付550萬元予原告,但否認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之700萬
元為其履行將長壽街房屋6樓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之義務
之擔保金,並以前情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
張負舉證責任。 
 ㈡查,觀諸系爭契約第一條:(借款金額及還款約定)「甲方
(即被告)向乙方(原告)借建物融資:抵押物件: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6樓。融資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為乙方建物
供甲方融資抵押保證金;免利息,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甲
方應還清借款給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6樓房
屋所有權人歸還為謝郁心所有;乙方再向銀行貸款還清本金
。甲方第一次放款:113年10月8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甲
方第二次放款:113年10月31日;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甲方
第三次放款:113年11月30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甲
方第四次放款:113年12月31日;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見本
院卷第21頁)之文義,實難推認系爭契約定被告分期放款予
原告之款項,係被告履行將長壽街房屋6樓之所有權人登記
為原告之義務之擔保金。
 ㈢再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妹謝羽潔雖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
伊提議原告擬定的,因當時被告叫原告把長壽街房屋6樓讓
他抵押予日盛台駿公司貸款更多錢,讓他方便周轉,所以伊
叫原告擬系爭契約做為雙方履行契約的保護,而700萬元就
是長壽街房屋6樓抵押保證金。當日盛台駿公司貸款下來之
後,被告就需要向原告給付這700萬元,因伊與原告不懂法
律,所以在擬系爭契約時,不知要以什麼樣的抬頭,伊等想
法很單純,就是被告要將這700萬元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133頁)。然依被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05、107、113、115、117頁,上開對話紀錄之
形式上真正原告不爭執),可知原告自113年8月中旬起即曾
請求被告無息出借其700萬元,並曾擬具內容為:「第一條
:(借款金額及還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原
告)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無利息,待交屋後房屋所有權
謝郁心所有;向銀行貸款還清本金」之借款契約書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於113年9月2日閱後即詢
稱:「有疑問,700萬元你要做甚麼?」,原告回稱:「還
前置協商510萬、房貸250萬、300萬定存」,並表示:「您
要借我了沒?」,其後被告113年10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
,原告除表達感謝之意,另傳送系爭契約內容予被告要求被
告簽署,是證人謝羽潔上開證述,核與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
不符,尚難憑信,且從上開事證,足徵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
被告同意無息出借原告共700萬元之預約(其中50萬元已於1
13年10月8日交付原告而成立本約),應屬可信。
 ㈣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700萬元,係被告
履行將長壽街房屋6樓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之義務之擔保
金云云,應無可取。復按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
得撤銷其約定;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
償者,準用第46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465條前段、第475條
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記載關於分期被告放款予原
告共700萬元之約定,為被告同意無息出借原告共700萬元之
預約,業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契約陸續出借550萬
元予原告後,其已於113年12月25日向原告表明不再依系爭
契約約定出借款項乙節,原告並未爭執,僅主張系爭契約之
性質非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無需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法律
規定負擔義務云云,堪認被告業已撤銷系爭契約中尚餘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預約,自無需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出借250萬
元予原告,且被告既已依法撤銷系爭契約,即無所謂違約可
言,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之擔保金
及負擔原告就本件訴訟支付之律師費用8萬元,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200萬元自113年12月31
日起、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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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