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14號
PCDV,114,補,914,202509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高資婷
被 告 張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
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2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
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開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與系爭房地同路段
,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於民國
113年1月24日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4,00
0元,以上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是以此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
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82.8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9,448,320元(計算式:114
,000元×82.88平方公尺=9,448,320元);再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4,160元(
計算式:9,448,320×1/2=4,724,1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84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