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07號
PCDV,114,補,907,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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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7號
原 告 余宜榛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林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173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
字第15359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中關
於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部分,均屬債權擔保而涉訟,應認訴訟利益同一。經查,系爭抵
押權於113年12月11日以樹資字第15359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20,0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與系爭房地同路段,條件
相似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於113年7月31日之
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3,600元,以上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之
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以此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
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94.08平方公
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
為9,746,688元(計算式:103,600元×94.08平方公尺=9,746,688
元)。系爭房地交易價值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6,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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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