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96號
PCDV,114,補,199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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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6號
原 告 李翊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黃謝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房屋,按民事起訴狀原證2所示
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第2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7,4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1項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是依原告民事起訴狀
原證2所示之檢測報告書,預估修繕費用為22萬5,090元,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5,09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55
萬7,455元,係包含預估修繕費用22萬5,090元、室內損壞修復費
用113萬5,865元、漏水檢測費用2萬5,500元、漏水檢測報告書費
用2萬1,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經核聲明第2項之預
估修繕費用22萬5,090元與原告聲明第1項重複,應不予併算。因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2項為準即核定為155萬7,4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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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