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2號
原 告 張宏興
張簡月鈴
張仁陽
張惠雯
被 告 簡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張宏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簡
月鈴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仁陽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惠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至(四)
之標的間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主從關係,是依上開說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900萬元(計算式:200萬+200
萬+400萬+100萬=9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8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